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三初字第34号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州市番禹区沙头街禺山西路363号A11号,组织机构代码:76192166-4。
法定代表人:尹建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建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永亭,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任勤,女,汉族。
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好媳妇公司”)与被告章任勤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与(2014)洪民三初字第32号广州好媳妇公司诉戴青根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一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永亭,被告章任勤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原告经许可依法独占实施第ZL200830214473.7号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
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10月9日。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第GW110317号《外观设计检索报告》结论;
经检索,未发现在被比外观设计的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与被比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三)原告实施该项专利以来,取得良好销售业绩。
被告为了欺骗消费者,使消费者产生误认,销售的拖把上使用的地拖纸托包装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地拖纸托包装(2)完全相同。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①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ZL200830214473.7号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含交通费、律师费、公证费等;
③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章任勤辩称:我卖的拖把是在戴青根那里拿的货,我不同意赔偿。
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专利号为ZL200830214473.7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地拖纸托包装(2)的外观设计具有专利权;
2、专利号为ZL200830214473.7外观设计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申请日:2008.10.9,授权日:2009.10.14,原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有效期限:2011.4.7-2018.10.8,许可种类:独占许可,备案日期:2011.6.20,年费缴纳至2013年10月8日,证明本专利有效;
3、交纳年费收据,证明年费缴纳至2014年10月8日,证明本专利有效。
4、第GW110317号外观设计《检索报告》,证明未发现本外观设计与申请日(2008年10月9日)前公开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本专利具有专利法规定的专利性要求,本专利属于有效专利;
5、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证明合同约定第二条:原告独占实施该外观设计专利,第五条:使用费一次性支付8万元,第十一条第2款;
被许可方负责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6、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证明合同有效期限为2011年4月7日至2018年10年8日,原告具有独立诉讼的权利;
7、广州市珠海公证处(2013)粤广海珠第1512号《公证书》,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6791538号“好媳妇”商标争议裁定书》(商评字(2012)第21749号)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证明《裁定书》第3页倒数第五行:第21类上注册的第1004003号“好媳妇及图”商标在拖把商品上驰名。
而本专利与“好媳妇及图”一起使用,证明本专利的地拖纸托包装(2)与“好媳妇及图”一起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本专利是“好媳妇”驰名拖把的特有包装;
8、律师服务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1500元;
9、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公证费2000元/本;
10、交通费票;
11、《公证书》保全诉讼证据,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拖把;
原告购买侵权拖把花35元;
12、公证员封存的拖把,证明被控侵权拖把上使用的地拖纸托包装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
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章任勤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全部认可,证据11、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我店里卖的货,但不构成侵权。
被告章任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因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1-10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均予以认定。
对原告所提交的第11、12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0月9日,彭灵芝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地拖纸托包装(2)”的外观设计专利,2009年10月14日获得了授权,专利号为ZL200830214473.7。
2011年4月7日,彭灵芝与好媳妇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许可种类为独占许可,使用费为8万元,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应及时通报对方,由被许可方与侵权方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许可方协助,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4月7日至2018年10月8日。
2011年6月20日,该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备案登记。
该专利为地拖纸托包装,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有色彩。
该外观设计的主要特征如下:1、主视图为长方形结构,分为上、下两半,上半高于下半;
上半部底色为粉红色,下半部底色为深红色。
①主视图上半部设有一个挂孔,挂孔下方及左侧突出有鲜艳的黄色,拖把胶棉头连接着带有深红色塑料件的拖把杆图案;
挂孔左下侧突出有“Net3净速”字形图案,“Net3”为深红色,“净速”为白色外围有深红色的长方形框。
挂孔左侧有深红色的“好媳妇及图”商标标识图案;
挂孔右侧有一个深红色的似菜刀刀体的图案,似菜刀刀体的图案下方有一组黑色的中、英文字形排列组合结构。
②主视图下半部为长方形。
上方正中镂空成为一个长方形产品可视窗。
可视窗左下方有“Net3净”字形图案,“Net3”为纯白色,“净”为深红色外围有纯白色正方形框。
可视窗右下方有文字排列组合图案,文字为深红色外围有纯白色的长方形框。
2、后视图为长方形,一条水平中线将后视图分为上、下两半。
①后视图的上半底色为深红色,上沿中部有一个挂孔。
挂孔左侧突出有“Net3净速”字形图案,“Net3”为白色,“净速”为红色外围有白色的长方形框。
②挂孔右侧有一个粉红色的正方形。
正方形中突出有鲜艳的黄色拖把胶棉头连接着带有深红色塑料件的拖把杆图案,配有上中下三处黑色文字图案,三处黑色文字都有白色外框。
③后视图的下半部底色为粉红色;
有左中右三列文字排列组合,文字为深红色、右下角有生产商名、地址等信息。
3、左视图近似“b”形。
4、右视图近似“d”形。
5、俯视图为长方形,底色为粉红色。
下半正中部位有一个长方形的产品可视窗。
可视窗左右两边分别有红色文字和黑色横线的图案组合。
6、仰视图为红色长方形,正中有一个镂空长方形,透过镂空长方形可见中部上方开有一个长方形的可视窗。
7、立体图为六面视图的立体纸质结构,总体为长方形,上半部为长方形二维平面设计;
下半部为长方形三维包装盒;
总体具有结构、图案、色彩组成要素。
8、使用状态参考图,是地拖纸托包装(2)的挂孔在上,将一支带胶棉头的拖把的拖把头放置于立体图下半部分长方形三维立体包装盒内,拖把杆从仰视图中间的镂空长方形中伸出。
胶棉头的色彩,通过可视窗清晰可见。
体现了地拖纸托包装(2)对胶棉头的保护作用,对在售产品的装潢、装饰、美化、宣传作用。
2014年5月9日,彭灵芝的委托代理人陈海红与公证员刘热冰、崔志明来到南昌市建设西路889号江南集贸市场“日升五金百货店”,监督陈海红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伊司洁”拖把一把,支付人民币35元整。
2014年5月9日,应陈海红申请,江西省南昌市赣江公证处对于陈海红就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购买过程和封存经过进行了公证。
经庭审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地托纸托包装,除商标标识不同外,被控侵权产品其他部分的形状、图案、色彩与涉案专利均基本相同。
被告章任勤称只卖了一把拖把,是从戴青根处进的货,戴青根亦当庭予以认可,原告对章任勤的进货来源亦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好媳妇公司依法取得专利号为ZL200830214473.7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为准。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是否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以整体综合判断,并施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在不同时间和不同地点进行观察,以是否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作为判定相同或相近似的原则,对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视觉要部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
本案中,将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除商标标识不同外,被控侵权产品其他部分的形状、图案、色彩与涉案专利均基本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近似,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其专利产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侵权赔偿问题,鉴于章任勤提供了其销售的产品的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任勤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ZL200830214473.7“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承担550元,被告章任勤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象南广场支行,账号:315201040002200,收款人:江西省财政厅国库处),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缴诉讼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