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中法知民终字第1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文伟娜,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耀和,广东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覃利国,男,197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系中山市东区鑫熊谷百货店业主,现住中山市东区。
委托代理人:魏永才,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五粮液股份公司)与上诉人覃利国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知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集团公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的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60922号的“”注册商标、第1207092号的“”注册商标的所有人。
其中,第160922号“”注册商标是“WULIANGYE”和“”的组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的酒类商品,该商标是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于1982年注册,并多次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含酒精饮料、酒等商品,该商标是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于1998年注册,并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续展有效期至2018年9月13日。
上述两商标均于2004年5月7日转让给了五粮液集团公司。
五粮液酒企业、商品和商标在国际和国内均获得过诸多奖项和荣誉,其中五粮液商标于1991年9月19日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商标于2008年3月5日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2年10月23日,五粮液集团公司出具授权书,许可五粮液股份公司使用第160922号“”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第1207092号的“”注册商标(普通许可),许可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授权五粮液股份公司有权对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五粮液股份公司提起民事诉讼的,五粮液集团公司不再起诉。
该授权书还特别说明,鉴于五粮液集团公司与五粮液股份公司的许可合同涉及双方的商业秘密,故不能向法院提供。
2014年1月8日,江西省丰城市公证处(以下简称丰城公证处)作出(2014)赣宜丰证内字第0035号公证书,记载的主要内容为:申请人深圳市万事得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丰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万事得丰城分公司)的负责人区小锋于2013年12月31日来到该处称五粮液股份公司享有第160922、1207092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该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授权万事得丰城分公司对侵犯上述商标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2014年1月4日,在该处公证员龚建波、工作人员徐俊的监督下,万事得丰城分公司的工作人员龙少飞、李斌来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广珠公路朗晴假日园1幢8卡的招牌为“鑫谷贸易商行”的商店,由龙少飞购买了52度五粮液酒一瓶(瓶内标签内侧标有“852051242013/02/18”字样),共支付950元,并取得电脑小票和收款收据各一张,然后李斌对该商行的周边进行拍照。
当日,五粮液集团公司的打假员对上述购买的五粮液酒进行了查看和鉴定,并出具了鉴定证明书。
后丰城公证处将该白酒进行了封存,并将封存的白酒及电脑小票、收款收据交给了龙少飞、李斌保管。
原审庭审中,五粮液股份公司提交了丰城公证处封存实物的纸箱。
经现场打开该纸箱查看,其内装有五粮液白酒一瓶,其外包装、瓶盖、瓶贴(包括防伪标贴)等多处均使用了“”、“”标识,以及“WULIANGYE”和“”的组合标识,将上述标识分别与五粮液集团公司的第1207092、160922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其中使用的“”图形与第1207092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使用的“”字样与第160922号“”商标中的五粮液字样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WULIANGYE”和“”的组合标识中仅拼音部分与第160922号“”商标中的拼音字体略有不同。
该五粮液酒的包装上多处还标示了五粮液股份公司的名称及地址。
根据五粮液集团公司于2014年1月4日出具的鉴别证明书,上述封存的五粮液白酒上印刷的商标标识和防伪标识与该公司正品的印刷特征不相符,是假冒产品。
原审另查: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费用,五粮液股份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对于公证购买的费用,五粮液股份公司提交了收款收据和刷卡小票各一张,其上记载的金额为950元;
2、对于公证费,五粮液股份公司提交了丰城公证处于2014年1月10日开具给万事得丰城分公司的面额为300元的公证费收据一张。
除上述证据外,五粮液股份公司没有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覃利国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以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的单据。
原审再查:中山市东区鑫熊谷百货店(以下简称鑫熊谷百货店)成立于2009年9月23日,登记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覃利国,经营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岐关西路朗晴假日园1幢7卡商铺,经营范围是零售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
为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覃利国提交了一份案外人中山铭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一张收据。
铭丰公司在情况说明中称涉案的五粮液白酒是该公司委托中山市东区鑫熊谷贸易商行代为销售的,该酒是客户作为礼物送给该公司的;
收据由一案外个人出具,记载收到铭丰公司代为销售的52度五粮液酒一瓶。
此外,覃利国不确认五粮液集团公司的鉴别结果,但并未申请对公证封存的商品进行鉴定。
2014年6月20日,五粮液股份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覃利国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60922、12070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假冒产品;
二、覃利国在《南方都市报》上刊登公告消除影响(公告的内容须经法院审核);
三、覃利国支付五粮液股份公司赔偿金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12万元。
原审庭审时,五粮液股份公司明确其主张的合理支出共计11250元,包括公证费300元、取证购买费950元、律师费1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五粮液集团公司是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60922、1207092号的核定使用于第33类商品的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上述商标是五粮液集团公司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现处于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
五粮液集团公司于2012年10月23日出具授权书,独占许可五粮液股份公司使用第160922号注册商标,普通许可五粮液股份公司使用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并且授权五粮液股份公司有权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据此,五粮液股份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对覃利国提出的五粮液股份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虽然覃利国对丰城公证处的公证管辖等公证程序问题提出质疑,但是其作为公证事项的当事人,并未向该公证处提出复查申请,要求撤销或者更正公证文书,其也并不能举证推翻丰城公证处(2014)赣宜丰证内字第0035号公证书所公证的事实,并且其提交的案外人铭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正好证明了涉案的商品是由其销售的事实。
据此,对上述公证书的内容予以采信,确认覃利国经营的中山市东区鑫熊谷百货店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控侵权的白酒上使用的“”图形与五粮液集团公司的第1207092号“”商标在视觉上无差别,应认定为相同;
五粮液集团公司的第160922号“”商标的主要部分为五粮液字样,被控侵权的白酒上使用的“”字样与第160922号商标中的五粮液字样在视觉上无差别,使用的“WULIANGYE”和“”的组合标识中仅拼音部分与第160922号商标中的“WULIANGYE”拼音的字体略有不同,通过进行整体比对、要部观察、隔离观察,并考虑五粮液集团公司注册商标的极高知名度,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足以造成混淆误认,应认定涉案白酒商品上使用的“”标识、“WULIANGYE”和“”的组合标识与第160922号商标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的商品已经五粮液集团公司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覃利国虽不确认鉴定结果,但并不申请鉴定,故据此认定被控侵权的商品是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而生产的商品。
由于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未经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五粮液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商标,极易使相关公众将涉案商品误认为是五粮液集团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认为其来源与五粮液集团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对五粮液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覃利国销售侵犯五粮液集团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亦侵犯了五粮液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
覃利国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停止侵权,故五粮液股份公司起诉要求覃利国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库存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商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涉案商标均是驰名商标,而覃利国是专门从事日用百货等商品销售的市场主体,其认知品牌的能力应远比一般消费者高。
覃利国所提交的铭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收据并不能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以及其在进货时已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故应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其赔偿责任不能免除。
关于赔偿款的数额问题。
由于五粮液股份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覃利国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覃利国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商标的声誉以及五粮液股份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覃利国应赔偿的数额(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为23000元。
因覃利国侵犯的是注册商标专用权,而赔礼道歉则主要适用于与人身权有关的侵权行为,故五粮液股份公司要求覃利国登报赔礼道歉,缺乏法律依据,对五粮液股份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覃利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60922号“”及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商品;
二、被告覃利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五粮液股份公司支付赔偿款(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23000元;
三、驳回五粮液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为1350元,由覃利国负担。
上诉人五粮液股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已查明覃利国的侵权行为成立,依法五粮液股份公司可以要求覃利国消除影响。
二、原审法院判赔的金额太低。
1、本案涉及的两个商标均为驰名商标,且“”为中华老字号品牌,具有国际影响力,价值特别巨大;
2、原审判赔的金额不足以弥补五粮液股份公司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开支;
3、覃利国经营的鑫熊谷百货店销售侵权产品的时间长达两个月;
4、覃利国有重大过错;
5、假酒对人体健康安全构成严重威胁,唯有加大对经营者的赔偿责任,才可筑起最后一道牢固的食品安全防线。
故请求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
二、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为:覃利国向五粮液股份公司支付包括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赔偿金合计12万元;
三、覃利国就其侵权行为在《南方都市报》上刊登公告,消除影响;
四、覃利国承担本案诉讼费。
针对五粮液股份公司提出的上诉,覃利国答辩称:一、覃利国没有侵权行为;
二、即使是构成侵权,覃利国也不应当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三、即使是构成侵权,原审判决的赔偿金额也是适当的。
上诉人覃利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五粮液股份公司的主体不适格,其不具备以自身名义提出诉讼的诉权,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五粮液股份公司提交的授权书只是商标权人的单方授权,并非记载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五粮液股份公司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不能在本案中以原告的名义提出诉讼。
二、涉案的一瓶侵权产品是铭丰公司放在覃利国经营的鑫熊谷百货店代为销售的,且该百货店主要销售日用百货,非酒类专营店。
覃利国销售不知道该产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提交了涉案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本案的公证行为违法,该公证的内容不能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依据。
1、根据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丰城公证处对涉案事项无公证管辖权;
2、涉案公证的申请人是万事得丰城分公司,但其只是代理人,非利害关系人,无权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公证;
3、涉案公证的当日,就由五粮液集团公司的打假人员对涉案侵权产品进行鉴定,并出具加盖五粮液集团公司专用章的鉴定证明,不能使人信服;
4、万事得丰城分公司的代理人李斌对鑫熊谷百货店周边进行拍照,实施了公证人员的公证行为。
故请求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五粮液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五粮液股份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针对覃利国提出的上诉,五粮液股份公司答辩称:一、五粮液股份公司的主体是适格的;
二、铭丰公司不具备销售酒的资质,覃利国对酒的来源也没有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涉案的公证行为是合法的,其公证内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五粮液股份公司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是本案的公证程序是否合法;
三是覃利国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是否成立;
四是覃利国是否应承担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五是原审判赔的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23000元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五粮液股份公司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三条规定:“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该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本案中,根据五粮液集团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五粮液集团公司将其第160922号“”注册商标、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分别以独占使用许可、普通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给了五粮液股份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依法,作为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五粮液股份公司属于本案的利害关系人。
同时,五粮液集团公司已明确授权五粮液股份公司有权对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因此,五粮液股份公司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法有权在授权期限内作为当事人提起本案诉讼。
基于五粮液集团公司向五粮液股份公司出具有授权书,故五粮液股份公司是否向原审法院提交其与五粮液集团公司签订的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不影响其与五粮液集团公司之间存在的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法律关系。
因此,本院对覃利国的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本案的公证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根据丰城公证处(2014)赣宜丰证内字第0035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本案的公证事项是在丰城公证处公证员龚建波的现场监督下进行的,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同时,五粮液股份公司依法委托万事得丰城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公证部门对覃利国涉嫌侵权的行为进行公证保全,以及公证保全的过程等,均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也没有侵害覃利国的合法权益,且覃利国也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故本院对该公证的事实予以确认。
而且,万事得丰城分公司的代理人李斌对覃利国经营的鑫熊谷百货店周边进行拍照的行为,也并非是必须由公证员实施的行为。
至于被告提出的丰城公证处违反属地管辖原则进行公证的问题,因公证仅仅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因此,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经公证机构公证产生的证明力,与公证机构是否违反执业区域规定并无必然的联系。
况且,覃利国对于涉案的五粮液白酒是由其经营的鑫熊谷百货店销售的事实,并无异议。
此外,五粮液集团公司的打假人员在涉案公证的当日,即对涉案侵权产品进行鉴定,并出具加盖五粮液集团公司专用章的鉴定证明,也无不妥。
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即覃利国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覃利国主张涉案侵权的五粮液白酒是铭丰公司委托其经营的鑫熊谷百货店代为销售的,但是,根据铭丰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铭丰公司仅仅是销售电子产品、家用电器及配件、仪器仪表、五金制品、塑料制品、玻璃制品、水晶工艺品、纺织品的企业。
同时,覃利国经营的鑫熊谷百货店是专门从事日用百货等商品销售的个体工商户,其认知品牌的能力应远比一般消费者高。
而覃利国提交的铭丰公司《情况说明》、《收据》,并不能证明其已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
因此,覃利国提出其在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时不知道该产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覃利国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即覃利国是否应承担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
但是,由于覃利国侵害的是五粮液股份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无形财产权,而消除影响则主要适用于与人身权有关的侵权行为,五粮液股份公司的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即原审判赔的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23000元是否适当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该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该《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该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根据上述规定,在确定商标侵权赔偿数额时,侵权人首先应当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按照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给予赔偿;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赔偿幅度内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的情况。
因此,在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均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同时,原审法院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在通过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鑫熊谷百货店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方式,侵权时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和涉案商标的声誉以及权利人在本案中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诉讼应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后,酌定覃利国应向五粮液股份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为23000元,是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五粮液股份公司、覃利国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上诉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覃利国各负担1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