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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琴巴雅尔与广州市利远永福(国际)汽配城法蒂尔汽车用品商行、刘少浩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198号
案件名称斯琴巴雅尔与广州市利远永福(国际)汽配城法蒂尔汽车用品商行、刘少浩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斯琴巴雅尔,广州市利远永福(国际)汽配城法蒂尔汽车用品商行,刘少浩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198号原告:斯琴巴雅尔,身份证住址为内蒙古锡林郭勒盟。

委托代理人:胡其图。

委托代理人:李树明。

被告:广州市利远永福(国际)汽配城法蒂尔汽车用品商行,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国际)汽配城***号。

投资人:刘少浩。

被告:刘少浩,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饶平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依娜,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饶平县。

原告斯琴巴雅尔诉被告广州市利远永福(国际)汽配城法蒂尔汽车用品商行(以下简称:利远商行)、刘少浩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斯琴巴雅尔的委托代理人胡其图,被告利远商行、刘少浩的委托代理人林依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斯琴巴雅尔诉称:原告于2010年2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光碟包”的外观设计专利,2010年8月25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03010××××.1。

二被告为获取非法利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店铺、天猫商场旗舰店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利某商行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03010××××.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及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0064元;

三、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被告利某商行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刘少浩作为经营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利某商行、刘少浩共同辩称:一、原告的产品是仿的,是从其他地方买回来产品,再申请专利,并非原创,市场上早就存在;

二、被告方产品与原告专利存在差别。

庭审中,两被告表示其主张的是现有技术抗辩,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原告申请专利之前的技术。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zl20103010××××.1号“光碟包”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0年2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8月25日,最后一次缴纳专利费的日期为2014年1月23日。

2013年10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结论:未发现该专利存在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缺陷以及其他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

专利设计图片如下:2013年12月27日下午,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永福路的“广东永福国际汽车用品城”的“利某分场”,进入标有“广州广某车饰商行”招牌字样及“4楼27档”门牌字样的店铺。

邓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产品10个,并从该处当场取得编号为no.0000722《广州法蒂尔汽车用品商行销售清单》一张。

邓某的购物过程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

购买行为结束后,邓某及公证人员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六十七张,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粘贴封条进行了封存。

公证书所附《广州法蒂尔汽车用品商行销售清单》载明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永福国际c区利某分场427档”,日期为2013年12月27日,产品名称为“皇冠纸巾盒(金)”“皇冠纸巾盒(黑)”“豹纹纸巾盒(黑白)”“皇冠cd包(配)”“皇冠纸巾筒(配)”,总金额为369元。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可见若干纸巾盒、cd包、纸巾筒等产品,原告在本案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为光碟包,其照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被告利某商行、刘少浩确认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对比,原告认为两者构成完全相同;

两被告认为两者不相同,理由如下:1.专利图片中间金属件比较大,被诉侵权产品较小,而且形状不同;

2.对于铆钉,被诉侵权产品是大小颗粒相间,专利图片是一样大小;

3.对于侧面拉链,专利图片没有绳子,被诉侵权产品有绳子;

4.对于左视图,专利图片没有菱形,被诉侵权产品有菱形。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购买产品费150元,公证费、打印费和差旅费1915元,律师费8000元。

对于上述费用,除公证取得的销售清单外,原告还提供了如下证据:1.打印费发票一张,金额为420元;

2.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5000元;

3.其他差旅费发票等;

4.原告与广东沃普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诉讼代理合同》,案号为(2014)沃某诉代字第8号,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为8000元;

5.广东沃普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费发票两张,发票号码分别为37090875和00654270,金额分别为3000元和5000元。

原告在本案和(2014)穗中法知民初第199、200号案中共主张公证费5000元、打印费420元、差旅费324元,其中本案分摊为1915元。

两被告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提供了网页打印件,网址为www.garson.co.jp,时间栏显示为“modified10.1.29”,两被告对此解释为“2010年1月29日”,网页所附图片如下:原告认为上述打印件未经公证认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庭审结束,本院组织双方在本院电脑浏览器登录上述打印件的网址www.garson.co.jp,但无法登录相关页面,两被告亦未在法院指定的时间提交上述网页的公证材料。

另查明,被告利某商行的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刘少浩,注册资本为2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汽车用品、汽车配件,经营场所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45号自编a35号c栋利远永福(国际)汽配城427号。

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被告利某商行实施许诺销售行为的证据,也未提供证明其损失或被告获利的证据,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zl20103010××××.1号“光碟包”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较,虽存在个别不同点,但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似,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经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公证购买取得的单据盖有被告利某商行的公章,且两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故本院认定被告利某商行实施了销售行为。

关于被告利某商行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两被告提供了网页打印件为证,虽然该打印件上有与被诉侵权产品近似的图片,但鉴于网页信息本身具有不稳定性和易修改性,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登录互联网,但无法核实上述网页信息,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能对上述网页进行公证,故本院对两被告提交的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证据不能支持两被告有关现有技术抗辩的主张。

未经原告许可,被告利某商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及赔偿的诉请,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利某商行存在许诺销售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利某商行停止许诺销售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首先对于维权费用部分,原告为本案诉讼确有支付律师费、公证费和其他费用,且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经济损失部分,鉴于本案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利某商行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被告利某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2000元。

关于被告刘少浩的赔偿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因此,被告刘少浩作为被告利某商行的投资人,应当在后者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利远永福(国际)汽配城法蒂尔汽车用品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斯琴巴雅尔第zl201030108472.1号“光碟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广州市利远永福(国际)汽配城法蒂尔汽车用品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斯琴巴雅尔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2000元;

三、如被告广州市利远永福(国际)汽配城法蒂尔汽车用品商行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少浩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四、驳回原告斯琴巴雅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2元,由原告斯琴巴雅尔负担332元,被告广州市利远永福(国际)汽配城法蒂尔汽车用品商行、刘少浩负担220元。

上述款项552元已经由原告斯琴巴雅尔预交,原告斯琴巴雅尔同意由被告广州市利远永福(国际)汽配城法蒂尔汽车用品商行、刘少浩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斯琴巴雅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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