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630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中专文化,教师,家住漳浦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30日被监视居住。
现在家。
辩护人林锦明,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4)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家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林某向黄林葳(另案处理)购进假冒“天光一本”牌大葱种子,并在其开设在深土镇农民街的“神良种子店”销售。
2013年7月20日,漳浦县公安局在该店查获未销售的假冒“天光一本”牌大葱种子437罐,货值金额人民币96140元。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已销售给林建方、陈和元、许景新、许坤明、李镇国、林国贞、许建溪、陈阿强、陈建溪、郑惠生、陈振文、陈志福等人假冒“天光一本”牌大葱种子2080罐,销售金额人民币458275元。
综上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供认了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
辩护人林锦明提出被告人林某在案发后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且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林某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7月20日,被告人林某明知其从广东省惠州市向黄林葳(另案处理)购进的大葱种子系假冒“天光一本”牌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在其经营的漳浦县深土镇农民街“神良种子店”内进行销售。
期间,被告人林某人共向林建方、陈和元、许景新、许坤明、李镇国、林国贞、许建溪、陈阿强、陈建溪、郑惠生、陈振文、陈志福等人销售假冒“天光一本”牌大葱种子计2080罐,销售金额计人民币458275元。
同年7月20日,漳浦县公安局在该店内缴获尚未销售的假冒“天光一本”牌大葱种子437罐,货值金额计人民币961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林某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关于抓获被告人林某的经过证明和扣押物品清单,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查询结果,广东省良种引进服务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天光一本”商标注册证明,部分商品销售清单,证人黄林葳、程安玲、林建方、陈和元、许景新、许坤明、李镇国、许建溪、陈阿强、陈建溪、郑惠生、陈振文、陈志福、陈培凤的证言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因本案被监视居住期间,于2014年8月27日向厦门市公安局举报涉嫌犯诈骗罪的在逃犯罪嫌疑人的藏匿地点,并于同月28日带领办案民警到该地点抓获该名在逃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厦门市公安局禾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东山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拘留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的法律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计人民币55441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林某部分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归案后,被告人林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其能举报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在逃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案在归案后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建议对被告人林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某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在逃犯罪嫌疑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被告人林某的行为不符合重大立功的条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与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林某在犯罪过程中能自动放弃犯罪,属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某明知其销售的商品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在其经营场所进行销售,其中部分商品因本案案发而未能出售,其行为应属犯罪未遂,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属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立功表现,且系初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林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的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罚金已缴纳)。
二、没收扣押在案的假冒“天光一本”牌大葱种子437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艺鸣代理审判员 李艺文人民陪审员 林志成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鸿鸿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
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
阻止他人犯罪活动;
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
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