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漳民初字第325号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迎宾大道218号。
组织机构代码:78974316-9。
法定代表人吴朝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兵,男,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明倩,女,1991年3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云霄县康宁大药房,住所地云霄县云陵镇下港街云东路13-17号,组织机构代码55959523-6。
法定代表人张美真,总经理。
被告云霄县康宁大药房绥阳分店,住所地云霄县莆美镇绥阳街绥阳西路111号,组织机构代码56928612-X。
法定代表人张美真,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童文英,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郭燕江,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云霄县康宁大药房、云霄县康宁大药房绥阳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以双方已达成案外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云霄县康宁大药房、云霄县康宁大药房绥阳分店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云霄县康宁大药房、云霄县康宁大药房绥阳分店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傅志杰审 判 员 傅 京代理审判员 邓文安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吉如附: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