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熟知刑初字第0018号公诉机关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个体经营。
被告人邵某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9月3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4)18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闻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某于2013年1月至8月间,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邵某1989”淘宝网店上对外销售假冒“耐克”、“阿迪达斯”、“特步”等品牌的服装,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2万余元。
被告人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据此认为,被告人邵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邵某于2013年1月至8月间,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邵某1989”淘宝网店上对外销售假冒“耐克”、“阿迪达斯”、“特步”等品牌的服装,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2万余元。
被告人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曹某、钱某、张某甲、宫某、张某乙、陈某的证言笔录、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常熟市公安局网络警察大队制作的光盘和检查笔录、商标权利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信息、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邵某所犯罪行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
据此,对被告人邵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