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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海法知刑初字第24号
案件名称尤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尤某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知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尤某。

因本案于2014年9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宏圆、黎鹏俊,分别是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实习律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4)第1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柴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及其辩护人陈宏圆、黎鹏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7月始,被告人尤某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的本市海珠区中大长江辅料广场一楼K区63档,销售其以非正常渠道购进的“LV”、“香奈儿”等注册商标标识。

同年9月1日,民警在上址及其承租的仓库查获标有“LV”商标标识8400个、标有“香奈儿”商标标识49000个(经鉴定均为假冒商标标识)、及标有“LOEWE”商标标识30个,并将被告人尤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现场照片、查获商标标识照片,被告人尤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管理合同、租赁合同,广州市结力知识产权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请求书、授权委托书、商事及公司登记证书、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具商标注册证明,广州纽汇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投诉书、样品照、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委托书、证明书、承诺书、鉴定书,被害人候某、陈某的陈述,证人赖某、厉某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尤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两种以上,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尤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但未指控被告人属情节特别严重不当,应予纠正。

惟被告人尤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尤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未考虑到被告人属情节特别严重,偏轻,本院予以调整。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尤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涉案物品“香奈儿”商标标识49000个,LV商标标识8400个,LOEWE商标标识30个,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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