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知民初字第928号原告:温州市爱好笔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月梅。
委托代理人:章乐文。
被告:李志伟,经商。
委托代理人:罗钟亮。
原告温州市爱好笔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志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温州市爱好笔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章乐文、被告李志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钟亮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市爱好笔业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文字商标“纯之风”的权利人,该商标于2012年6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类别为第16类。
原告为推广该商标,投入了大量的营销费用,“纯之风”牌书写笔推向市场后广受消费者欢迎。
2014年3月31日,因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生产销售的标有“纯之风”标识的笔芯,被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封存扣押,现场检查发现涉案侵权商标专用权的笔芯156080支,非法经营额9008元。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而且被告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质量极其低劣,不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也损害了原告的商誉。
综上,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94841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法定赔偿,包含合理费用);
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志伟答辩称:1.被告确实使用了涉案商标,但该商标注册年限短,知名度并不高;
2.被告是在自己的品牌笔上误用了该商标;
3.被告的非法经营额不足一万,且被控侵权产品质量也不低劣;
4.原告主张的20万元赔偿数额过高。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9484155号“纯之风”文字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2年6月14日至2022年6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自来水笔、圆珠笔、铅笔、蜡笔、画笔、白板笔、油画棒、笔盒、书写材料、书写工具、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文具、包装用粘胶纤维纸等。
2014年3月31日,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被告经营场所内查获被告生产并用于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笔芯)156080支,其中46080支已经包装成箱。
被告向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陈述:其从2014年2月20日开始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查扣的被控侵权产品中包装好的笔芯生产成本为0.08元/支,销售标价为0.1元/支,散装的笔芯生产成本为0.04元/支,非法经营额为9008元。
2014年5月5日,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作出如下处罚决定:一、责令停止侵权行为;
二、没收并销毁违法(非法)财物;
三、罚款1万元,上缴国库。
通过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在笔芯外围、塑料包装及外包装盒上均标注了“纯之风”字样。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9484155号“纯之风”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系笔芯,与第948415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类商品,被控侵权产品在笔芯外、塑料包装袋以及外包装盒上均突出使用了“纯之风”的标识,该使用方式已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起到了商标标识的作用。
故被告生产、销售带有“纯之风”商标产品的行为系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对被告作出停止侵权、没收并销毁违法(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仍然在实施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涉案商标权的产品的行为的诉请,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鉴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也没有商标使用许可费可供参照,本院依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以及被告的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万元,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温州市爱好笔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含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温州市爱好笔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温州市爱好笔业有限公司负担1505元,被告李志伟负担2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30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
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
汇入账户: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
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献华人民陪审员 王瑞盈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代书 记员 王 挺附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