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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与上海加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徐民三(知)初字第915号之一
案件名称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与上海加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加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徐民三(知)初字第915号之一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ALEXSHUGUANGXU,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仲嘉,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加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常芳,总经理。

本院在受理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加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要求本案移送被告所在的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有权受理商标民事第一审案件。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规定》,本院管辖在徐汇区、松江区、金山区内的一审知识产权案件,被告住所地在本市松江区,系本院管辖范围,故原告向本院提起侵权诉讼,符合相关法律关于管辖权的规定,本院对被告上海加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海加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未预收),由被告上海加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谧审 判 员  林佩瑶人民陪审员  韩国钦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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