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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冬冬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深宝法知刑初字第7号
案件名称何冬冬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何冬冬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知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冬冬,男,197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于2012年3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5月4日被逮捕。

辩护人侯安华,广东深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4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冬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连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冬冬及其辩护人侯安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PHILIPS”(注册证号为第135046号)和“飞利浦”(注册证号为第1566305号)系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DVD播放机、视盘播放机、电影放映的设备和装置等,该商标目前在保护期内。

“Haier”(注册证号分别为第4534749号)和“海尔”(注册证号为第4534804号)系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光盘播放机、数码录放机、激光影碟机等,该商标目前在保护期内。

“CHANGHONG”(注册证号为第1606286号)和“长虹”(注册号为第1606285号)系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DVD影碟机等,该商标目前在保护期内。

2011年10月,刘彩燕(另案处理)在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塘头社区第三工业区7栋4楼西边,以“深圳市忆柏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忆柏美公司,2012年2月29日获准工商登记注册)名义,组织员工生产、销售DVD机产品。

刘彩燕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被告人何冬冬任副总经理,负责产品销售,每月工资8000元人民币。

2012年3月27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联合市场监管部门到忆柏美公司检查,当场查获标有“Heiar”和“海尔”商标标识的DVD机771台、标有“PHLIPIS”和“飞利浦”商标标识的DVD机422台、标有“CHANGHONG”和“长虹”商标标识的DVD机228台,并将被告人何冬冬抓获归案。

经涉案商标权利人鉴定,涉案被查扣的DVD产品均系假冒产品。

另经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涉案被查扣的侵权DVD机价值37762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何冬冬的供述,证人杨某、骆某、黄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笔录、扣押清单、移交清单、赃物照片、商标注册信息、关于认定驰名商标的批复和通知、鉴定书、身份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销售单、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冬冬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控罪成立。

涉案侵权商品已经加工成品,构成犯罪既遂,故辩护人以涉案侵权商品尚未销售为由,主张本案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何冬冬作为公司的副总经理,属于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根据其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何冬冬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何冬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冬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人民币(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对查获的假冒产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叶  建  涛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朱宝玲(兼)书记员 陈  丽  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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