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无锡艾诺科技有限公司与绍兴县金牛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2)浙绍知初字第213号
案件名称无锡艾诺科技有限公司与绍兴县金牛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无锡艾诺科技有限公司,绍兴县金牛纺织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知初字第213号原告:无锡艾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ERIKWALTERFERNANDHENRIVERMEULEN。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章俊,江苏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阳,江苏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县金牛纺织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小良,系总经理。

原告无锡艾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诺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金牛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2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秦善奎、人民陪审员贾良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艾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章俊、被告金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小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诺公司诉称:1994年12月16日,诺瓦·罗伊电子公司提出名为“在织机供线器出口控制纱线的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1999年11月17日得到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9419××××.5。

诺瓦·罗伊电子公司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原告对ZL9419××××.5发明专利享有独占实施许可权,并于2008年7月7日办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

2012年6月7日,原告在位于绍兴柯桥中国轻纺城纺机市场上向被告购买到侵犯前述专利的产品。

原告随即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但未果。

原告为维护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销毁所有侵权产品、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因原告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人民币16160元,合计11616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牛公司答辩称:被告销售的产品均非被告生产,而是购买而来,这种经营模式亦是市场普遍存在的现象,且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从案外人宋奇英处购买,原告认为被告侵权与事实不符。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有以下几点不同之处:1、瓷眼颜色不同;

2、条纹不一样;

3、条纹深度不一样;

4、条纹宽度不一样。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艾诺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专利登记簿副本,以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专利权利且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发明专利说明书,以证明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3、律师费合同及江苏律师费收费标准,以证明原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4、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2012)锡证经内字第3827号公证书,以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之事实;

5、技术方案比对说明书,以证明被告侵权之事实。

6、被控侵权实物一份,以证明被告产品侵权的事实。

7、公证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公证费用4060元[包括本案及(2012)浙绍知初字第212号案的共同支出]。

被告金牛公司对原告艾诺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7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5、6,认为被控侵权实物与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1经比对一致。

被告金牛公司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8、实物二份(其中一份为被告自己销售的实物,另一个为原告销售的实物),以证明原告所生产的产品与被告销售的产品不一样;

9、2011年3月19日售货记录卡一张及名片一张,以证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从宋奇英处购买。

原告艾诺公司对被告金牛公司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8,不认可是原告方销售的实物;

对于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销售记录卡上并没有记载进行销售的公司名称,也没有销售公司人员的签字,被告提供该份证据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

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其中证据7公证费4060元系本案与(2012)浙绍知初字第212号两案的共同支出,本院将综合予以酌定。

证据3,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陈述其尚未缴纳律师费,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出律师费用,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证据5、6,被告承认被控侵权实物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8,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实物系原告生产,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9,并不能直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从宋英奇处购买,被告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进货来源,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综合对以上证据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4年12月16日,诺瓦·罗伊电子公司提出名为“在织机供线器出口控制纱线的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1999年11月17日得到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9419××××.5。

后诺瓦·罗伊电子公司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原告对ZL9419××××.5发明专利享有独占实施许可权,并于2008年7月7日办理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

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内容为:“一种在纱线供线器出口控制纱线的装置,特别是织机的纬线供线器的抗气圈装置,该装置包括基本为截头锥形表面的元件,从所述的元件内壁突起多条肋,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肋沿着所述的表面的母线延伸。

”2012年6月7日,根据原告申请,无锡市锡城公证处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伦理在被告位于绍兴柯桥中国轻纺城纺机市场1135号挂有“绍兴县金牛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招牌的店内购买被称为“喇叭桶”的物品五套、被称为“ABS总成”的物品三套,并取得送货单一张,并对该店招牌及市场大门进行拍照。

事后该公证处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和封装,并出具(2012)锡证经内字第3827号公证书。

经比对,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喇叭桶”)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完全一致。

另查明:原告公证购买涉案物品“喇叭桶”五套共支出费用1000元并支出公证费4060元[包括本案及(2012)浙绍知初字第212号案的共同支出]。

本院认为,诺瓦·罗伊电子公司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9419××××.5号、名称为“在织机供线器出口控制纱线的装置”的发明专利权,该专利权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诺瓦·罗伊电子公司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故艾诺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其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本案判定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主要系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分析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权利人专利保护范围。

经比对,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包括以下技术特征:1、一种在纱线供线器出口控制纱线的装置,特别是织机的纬线供线器的抗气圈装置,该装置包括基本为截头锥形表面的元件;

2、从所述的元件内壁突起多条肋;

3、所述的肋沿着所述的表面的母线延伸。

经比对,被告金牛公司的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可以确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金牛公司未经原告艾诺公司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其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生产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另外,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尚有侵权产品和模具,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侵权产品、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情况,基于原告亦要求按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专利权类型、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的涉案行为构成侵权,且原告为本案诉讼确已支付了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和公证费,该费用属于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还主张律师费11100元及其他费用2030元,但其未能提供相关的支付凭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金牛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ZL9419××××.5号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绍兴县金牛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无锡艾诺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

三、驳回原告无锡艾诺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3元,由原告无锡艾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绍兴县金牛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6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62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缴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

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志代理审判员  秦善奎人民陪审员  贾良荣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婷婷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