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豫法知刑终字第01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菅素兰,无业。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福生,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马某,无业。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10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9月12日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新郑��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菅素兰、马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2012)郑知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菅素兰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3月至8月,被告人菅素兰伙同其女婿秦世同(已判刑),租用新郑市龙湖镇刘口村村民刘某、张沟村村民马某的房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生产假冒洋河海之蓝、洋河天之蓝、五粮液、剑南春、红花郎等品牌的白酒,并将生产的假酒存放在马某家中和其租用的新郑市双湖矿用纯水有限公司内。
被告人马某明知菅素兰、秦世同租用其房屋是制造假冒品牌的白酒,仍以每箱8元钱的报酬,为菅素兰制造假冒洋河海之蓝品牌的白酒200余箱。
2011年8月17日,新郑市公安局在秦世同所租用的刘某家、马某家、新郑市双湖矿用纯水有限公司内共查获洋河海之蓝白酒290箱、洋河天之蓝酒13箱、五粮液酒26箱、剑南春酒22箱、红花郎酒48箱以及生产酒的工具、商标、包装、散装酒等原材料。
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古蔺郎酒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等相关注册商标所有人鉴定,上述所查扣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上述所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共计796092元,马某制造的假冒洋河海之蓝品牌的白酒货值共计277200元。
2011年10月6日,马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菅素兰对其参与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同��犯秦世同的供述相吻合,所供租被告人马某家的房子并让马某帮其造假酒的情节与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及证人陈某的证言相一致,所供租新郑市双湖矿用纯水有限公司水厂的房子放假酒的情节与证人王某的证言相吻合,所供租刘某家房子放假酒的情节与证人刘某的证言相一致。
2、公安局出具了扣押假酒的物品清单及从马某家中提取了洋河海之蓝酒210箱1260瓶、洋河天之蓝酒5箱30瓶、红花郎酒48箱288瓶、五粮液酒26箱156瓶及铆钉枪、散装酒、洋河海之蓝酒瓶、商标及外包装、防伪标识等作案工具。
3、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的使用各厂家注册商标的白酒样品系假冒各厂家注册商标的产品。
4、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白酒价格证���,在马某家中及新郑市双湖矿用纯水有限公司院内查获的两批假酒价值共计796092元,在马某家查获的洋河海之蓝酒价值277200元。
5、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结论为:假冒的天之蓝白酒除酒精度项目不符合GB/T1087.1-2006的标准外,其他项目符合GB/T1087.1-2006的标准(优级)的要求;
假冒的海之蓝白酒除酒精度、乙酸乙酯项目不符合GB/T1087.1-2006的标准外,其他项目符合GB/T1087.1-2006的标准(优级)的要求;
假冒的剑南春白酒所检项目符合GB/T1087.1-2006的标准要求;
假冒的五粮液白酒所检项目符合GB/T1087.1-2006标准(优级)要求。
6、新郑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于2011年10月6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菅素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被告人��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上诉人菅素兰及其辩护人辩称:参与经营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实际销售,有立功表现,认罪、悔罪,量刑重,请求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
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菅素兰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菅素兰伙同其女婿秦世同,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生产假冒洋河海之蓝、洋河天之蓝、五粮液、剑南春、红花郎等品牌的白酒,非法经营数额796092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属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法院考虑到上诉人菅素兰所参与经营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实际销售,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又有悔罪、立功表现,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量刑适当。
上诉人菅素兰所犯罪行属“情节特别严重”,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标准。
本院认为,上诉人菅素兰、原审被告人马某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惩处。
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菅素兰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