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知民初字第548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管伟江,广东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建锡,被告:彭炳科,系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金醇香商行业主。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诉被告彭炳科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管伟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4月14日,原告通过受让方式取得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剑南春”的所有权,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第33类即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经续展注册有限期自2007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6日。
原告是是中国著名大型白酒企业,剑南春的生产规模和贮存规模居全国白酒行业第二位,是中国白酒行业的前三强,剑南春系列白酒被国人誉为中国三大名酒之一。
1979年9月剑南春被国家授予“中国名酒”称号,1999年1月“剑南春”商标被国家工商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06年剑南春品牌被中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2008年剑南春酒传统酿造技艺被文化部认定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由于原告剑南春系列白酒产品质量好、知名度高、消费者认可,市场上经常出现假冒伪劣商品。
2012年7月26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对被告的经营场所依法进行检查时,发现其销售假冒的“剑南春”商标的白酒,当场对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进行了查封、暂扣。
被告销售假冒“剑南春”商标白酒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而且由于侵权白酒品质低劣,致使消费者对正品“剑南春”白酒的品质评价降低,使原告的名誉和品牌形象受到了严重影响。
原告为了维护原告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及维权费用(含律师费10,000元),合计110,000元;
二、被告在《南方都市报》除中缝以外版面刊登道歉声明以排除妨碍并消除影响(内容须经原告审核);
三、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取得“剑南春”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047165,注册有效期为1997年7月7日至2007年7月6日,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
2004年4月14日,原告经受让取得“剑南春”注册商标,2007年5月24日,该注册商标经续展,有效期延至2017年7月6日。
2012年10月22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作出深市监宝罚字(2012)8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金醇香商行于2012年7月16日从上门推销人员手中购得各类酒108瓶,其中95瓶为假冒商品,包括假冒“剑南春”白酒20瓶。
据此做出没收各种假冒酒95瓶,并处罚款人民币35385元的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有四川省绵竹市公证处(2010)竹证字第314-42、314-43、314-44、314-2号公证书、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附行政处罚决定书)、委托代理协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第33类商品上使用的“剑南春”商标已在我国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根据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深市监宝罚字(2012)87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被告经营的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金醇香商行销售了假冒“剑南春”注册商标的白酒。
依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的剑南春酒,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按照我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购入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时已尽相当的注意义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因此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而非法获利的数额,考虑到白酒作为我国的传统饮品,消费群体十分庞大,假冒白酒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危害巨大,因此本院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程度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原告制止被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合理支出费用)人民币60,000元。
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严重的商誉损失,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报纸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排除妨害并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炳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人民币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彭炳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庆涵人民陪审员 蔡文卿人民陪审员 赖远琼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菲菲书 记 员 王 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