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中法民三初字第44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显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梓乐,广东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秀莹,广东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张斌,系汕头市澄海区华众百货店业主。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苏泊尔公司)诉被告张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梓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苏泊尔公司是中国最大、全球第三的炊具研发制造商,是国内炊具行业首家上市公司。
主力产品压力锅、炒锅、不锈钢锅连续多年国内市场占有率稳居第一,电饭煲、电压力锅、电磁炉市场占有率也跃居行业领先地位。
苏泊尔已经成为追求品质生活的消费者推崇和信赖的品牌,苏泊尔追求卓越的努力也得到了行业与社会的一致认可,原告持有的“苏泊尔”注册商标于1999年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并于200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1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汕头市澄海区华众百货店销售侵犯原告“苏泊尔”注册商标权的电饭煲,遂申请广东省汕头市汕头公证处对被告销售上述侵权产品进行证据保全。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客观上不正当地利用了原告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通过销售劣质的、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获取不当利益,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号7081373的“苏泊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600元、侵权物品购买费8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568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浙杭钱证经字第8386号公证书;
2、(2011)浙杭钱证经字第8387号公证书;
3、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证据1-4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5、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6、(2011)浙杭之证字第1602号公证书;
7、(2011)浙杭之证字第1603号公证书;
8、(2011)浙杭之证字第1604号公证书;
9、(2011)浙杭之证字第1605号公证书;
10、(2011)浙杭之证字第1607号公证书;
11、(2011)浙杭之证字第1608号公证书;
12、(2011)浙杭之证字第1609号公证书;
13、商标核准续展证明,证据6-13证明原告是7081373号注册商标以及一系列“SUPOR”、“苏泊尔”注册商标持有人。
14、(2011)浙杭钱证经字第8384号公证书,证明2002年3月12日原告持有的“苏泊尔”注册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15、浙江省知名商号证书,证明“苏泊尔”是浙江省知名商号。
16、(2011)汕市证经字第879号公证书,证明公证购买侵权产品的整个过程,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侵权产品。
17、《声明》,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是未经原告公司授权生产。
18、公证费发票联,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公证费。
被告在答辩期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审理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是第7081373号“苏泊尔”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含电炊具),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
原告还是第7081477号“SUPOR”注册商标、第7081492号“苏泊尔”注册商标、第7081378号“SUPOR”注册商标、第7081363号“苏泊尔”注册商标、第3327883号“SUPOR+苏泊尔”注册商标、第870579号“苏泊尔”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2011年12月2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秀莹向广东省汕头市汕头公证处申请对其向“汕头市澄海区华众百货店”购买“苏泊尔”电饭锅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同日,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同陈秀莹到一间挂有“华众超市”字样招牌的商店,购买了一台有“苏泊尔家电有限公司监制”字样标识的电饭锅(价格80元),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收款收据》上盖有“澄海华众超市专用章”字样的印章一个。
购物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商店的周围状况进行拍照,对购买的电饭锅进行封存、拍照,并对上述购买行为出具(2011)汕市证经字第879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经当庭拆封检验,可见电饭锅正面功能按钮的上方突出印有“苏泊尔家电”字样,其上面有SPAOER字母、下面有一行小字:有限公司监制,侧面贴着的合格证上落款是“廉江市金茂电器厂”,外包装盒上还印有“苏泊尔家电有限公司监制”、“制造商:廉江市金茂电器厂”字样。
另查明,被告张斌所经营的汕头市澄海区华众百货店的企业类型是个体户,经营范围是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卷烟、百货、日用品,经营场所是汕头市澄海区广益街道埔美同益路3-6-1号一层铺面。
另外,本院在受理原告起诉后,电话通知被告到本院领取有关诉讼文书,被告知道后不予理睬,本院即委托澄海区人民法院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澄海区人民法院将送达的诉讼文书留置在被告经营的华众百货店,并拍照存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第7081373号“苏泊尔”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受保护。
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权,其行为并不影响本院根据庭审的有关证据和本院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作出裁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作为证据的公证书已载明被告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公证员在公证书照片所反映的店铺中购买,该店铺位于汕头市澄海区广益街道埔美同益路3-6-1号一层铺面,即被告所经营的汕头市澄海区华众百货店的注册登记地址。
因此,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原告已提供证据明确没有授权该被控侵权产品标记的生产厂商廉江市金茂电器厂生产苏泊尔电饭锅,该产品在正面功能按钮的上方标示有“苏泊尔”等字样,显系作为商标标识使用,虽然字体上面有SPAOER字母、下面有一行小字:有限公司监制,但从整体视觉上突出了“苏泊尔”。
经与原告的第7081373号“苏泊尔”注册商标相比,被告销售的被控商品的标识所突出使用“苏泊尔”的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苏泊尔”的字样二者在视觉上并无明显差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而该产品是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商标的产品,被告销售了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合法有理,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和合理开支,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600元、侵权物品购买费80元、律师费5000元。
其中侵权物品购买费80元有公证书所附收款收据证实,公证费原告有多个维权公证费用的合并收费单据,故可以支持。
原告虽有委托律师参与诉讼,但未能提交相关律师费的支出票据,因此无法认定。
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的维权合理费用及诉讼成本,酌情确定其维权的合理支出。
由于原告没有举证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被告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侵权产品的销售形式和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在法定赔偿的限额内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号7081373的“苏泊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张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2元,由被告张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