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2418号原告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超群。
委托代理人陈漫游。
委托代理人许瑞。
被告伍时庆(系成都市锦江区海奥灯饰经营部业主)。
本院在审理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与伍时庆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因其与被告伍时庆自行和解而于2013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告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伍时庆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处分。
原告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基于双方自行和解事实的发生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