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慈商知初字第52号原告:周如明,系宁波钧乔行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冯永恒,系宁波钧乔行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周根焕,系慈溪市胜山海亿火花塞厂业主。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如明诉被告周根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如明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计315元,由原告负担,交纳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