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三初字第76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制造局路***号。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观华,乐陵焕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烟台农资家友福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观里店。
住所地,栖霞市观里镇驻地。
负责人:卢海江,该店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光,山东三和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农资家友福超市连锁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栖霞市桃村镇南京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徐元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光,山东三和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双喜公司)诉被告烟台农资家友福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观里店(以下简称家友福超市观里店)、被告烟台农资家友福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友福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红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观华和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红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红双喜”文字商标和“DHS”字母商标分别于1998年12月21日和1999年2月1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8类。
2007年10月7日,该两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原告红双喜公司。
1999年12月29日,“红双喜”文字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1年9月6日,原告发现被告家友福超市观里店销售假冒其上述注册商标的羽毛球拍,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
3、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089元;
4、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
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9)苏宁钟证经内字第909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1232279号“红双喜”文字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2、(2009)苏宁钟证经内字第909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1246537号“DHS”字母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3、(2009)苏宁钟证经内字第8555号公证书,证明“红双喜”文字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4、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公证处出具的(20l1)宁建证经内字第175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家友福超市观里店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5、经公证处施封的侵权产品,证明被告家友福超市观里店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6、工商查询费发票、公证费收据、购买侵权产品小票和暂收调查费凭证,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费用3089元。
7、两被告在工商管理部门的公司设立登记情况,证明两被告作为本案的义务主体适格。
经庭审出示、质证,两被告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本案公证过程及购买时间与(2012)烟民三初字第25号案的公证时间及购买时间是同一天,购买人员与公证员是相同的,原告就同一天发生的相同侵权事实,再次向法院起诉,属于重复起诉。
原告提交的费用单据与两被告无关。
两被告均辩称,原告曾就其与被告家友福超市之间侵害商标权纠纷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12)烟民三初字第25号,后双方于2012年6月22日达成和解,原告承诺在收到1万元赔偿款后,撤诉并不再追究其他责任。
2012年6月25日,被告家友福超市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原告遂撤回了该案对被告家友福超市的起诉。
本案中,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发生时间是2011年9月6日,该时间与案号为(2012)烟民三初字第25号案件中的侵权行为发生时间为同一天,发生在双方和解之前,且侵权商品相同、所主张的商标专用权相同、诉讼请求也基本相同,该侵权行为已经在(2012)烟民三初字第25号案件中得到处理。
依据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对同一天发生的相同侵权事实,再次向法院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另外,原告在2012年6月22日明确承诺不再追究被告的其他责任,说明原告放弃了对2012年6月22日之前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索赔的权利,该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的起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和解协议的约定,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起诉。
两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在(2012)烟民三初字第25号案中出具的民事起诉状。
2、原告(2012)烟民三初字第25号案的委托代理人方星茹于2012年6月22日出具的调解方案。
3、被告(2012)烟民三初字第25号案的委托代理人向原告代理人付款1万元的交通银行个人(电汇)单。
4、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烟民三初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
5、被告家友福超市和被告家友福超市观里店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红双喜公司就相同的侵权事实、相同的侵权产品已经向法院起诉,原告与被告家友福超市双方已经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被告家友福超市观里店系被告家友福超市开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应当由被告家友福超市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红双喜公司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2012)烟民三初字第25号案和本案中系原告同一天公证购买的相同型号的侵权产品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2012)烟民三初字第25号案是由被告家友福超市第一店所售的侵权产品,而本案原告所诉的侵权产品是由家友福超市观里店所售,即侵权人并不是同一主体。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1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海文教用品公司注册“红双喜”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1232279,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包括球拍,体育器具等。
2007年10月7日,“红双喜”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红双喜公司。
2008年11月27日,“红双喜”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18年12月20日。
1999年12月29日,“红双喜”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1999年2月14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注册“DHS”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1246537,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包括运动球类、运动球拍等。
2007年10月7日,“DHS”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原告红双喜公司。
2008年11月27日,“DHS”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
被告家友福超市系连锁经营模式,下设有几个不具备法人资格的门店,有统一的进货渠道和销售模式,被告家友福超市观里店系被告家友福超市开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
2011年9月6日,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公证处公证员夏磊和助理公证员张峥以及申请人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陈军、谭国富来到山东省栖霞市观里镇名为家友福超市NO.004的店铺,该店铺内放有“烟台农资家友福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观里店”等字样的烟草专卖许可证。
陈军在该店内购买了标有“红双喜”和“DHS”字样的1016型羽毛球拍1副,支付了价款39元,取得印有“家友福超市-观里店”等字样的电脑购物小票1张。
公证员夏磊和助理公证员张峥进行了现场监督,封存了所购物品,并制作了(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175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附有销售小票1张、现场拍摄的照片打印件1张、原告红双喜公司产品鉴定书影印件1份。
2011年9月19日,原告对上述购买的产品进行鉴定,并出具产品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上述产品系假冒产品。
事后,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了二次封存。
庭审中,原告红双喜公司提交正品用于比对,两被告对其销售的涉案标有“红双喜”和“DHS”字样的1016型羽毛球拍系假冒产品的事实没有异议。
原告红双喜公司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出人民币39元,支出公证费1000元,工商查档费50元,暂付调查取证费2000元。
另查明,2011年9月6日,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公证处公证员夏磊和助理公证员张峥以及申请人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陈军、谭国富来到山东省栖霞市桃村镇南京路与重庆路交汇处名为家友福超市NO.001的店铺,陈军在该店内购买了标有“红双喜”和“DHS”字样的1016型羽毛球拍1副,支付了价款39元,取得盖有“烟台农资家友福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1张。
公证员夏磊和助理公证员张峥进行了现场监督,封存了所购物品,并制作了(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1736号公证书。
2011年9月19日,原告对上述购买的产品进行鉴定,并出具产品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上述产品系假冒产品。
原告为此于2011年12月26日以被告家友福超市侵害其商标权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12)烟民三初字第25号。
该案诉讼中的2012年6月,针对(2012)烟民三初字第25号案,原告红双喜公司与被告家友福超市达成以下和解方案:1、被告家友福超市保证不再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从正规渠道进货;
2、被告家友福超市支付原告红双喜公司赔偿金1万元;
3、原告红双喜公司收到1万元赔偿款后,就此案撤诉并不再追究其他责任。
和解协议达成后,被告家友福超市向原告红双喜公司支付了赔偿金1万元,原告红双喜公司向本院撤回了对被告家友福超市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一)原告红双喜公司在第28类商品上使用的“红双喜”及“DHS”商标已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二)两被告对被告家友福超市观里店销售的、涉案经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产品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家友福超市观里店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被告家友福超市观里店的侵权行为应由被告家友福超市承担。
(三)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本案纠纷是否已在(2012)烟民三初字第25号案中得以解决。
本案与(2012)烟民三初字第25号案相比,原告红双喜公司所主张的商标权相同,被控侵权产品均为1016型羽毛球拍,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商分别系被告家友福超市下设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NO.004店(观里店)和NO.001店,被控侵权产品公证购买时间均为2011年9月6日,均发生在(2012)烟民三初字第25号案和解之前。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本案被告家友福超市系连锁经营模式,下设有几个不具备法人资格的门店,有统一的进货渠道和销售模式,而原告在(2012)烟民三初字第25号案和解时,明知其还掌握有关于被告家友福超市本案的侵权事实,却没有向被告家友福超市披露,且没有告知其不放弃将来可能另行起诉的权利,亦没有在起诉状和和解协议中将侵权行为明确限定是被告家友福超市的某一超市的行为,而仅在(2012)烟民三初字第25号案的和解协议中确认其收到被告家友福超市1万元赔偿款后,就此案撤诉并不再追究其他责任。
故本院认为该和解协议是针对原告与被告家友福超市和解前的所有侵权行为。
该和解协议是原告与被告家友福超市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起诉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11年9月6日,即发生在(2012)烟民三初字第25号案和解之前,该侵权行为已经在和解协议中得到处理,故本案原告红双喜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7元,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