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知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江某,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昕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辩护人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租赁龙华新区优某建筑6栋3AA作为加工地点,并召集赵某丙、刘某、石某(三人已判决)和犯罪嫌疑人赵某乙(另案处理)、外号“冬瓜”的男子(另案处理)组装生产假冒的N0KIA(商标号1541929)手机。
2012年8月13日16时30分许,公安机关联合工商部门查获该场所,当场查获假冒“N0KIA”的手机配件一批,假冒“N0KIA”N8手机成品268部、半成品192部,假冒“N0KIA”N9手机半成品47部,并抓获赵某丙、石某、刘某。
经过价格鉴定,缴获的假冒“N0KIA”N8手机成品根据诺基亚公司出具的证明其市场售价为536,000元人民币,价值鉴定为价值387,790元人民币。
2013年4月9日赵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诉请判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赵某甲承认控罪。
辩护人江某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是初次犯罪,具备自首情节,结合其家庭困难,建议予以从宽处理,并提交了家庭困难的相关证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甲租赁龙华新区优某建筑6栋3AA作为加工地点,并召集赵某丙、刘某、石某(三人已判决)和犯罪嫌疑人赵某乙(另案处理)、外号“冬瓜”的男子(另案处理)组装生产假冒的N0KIA(商标号1541929)手机,其中赵某丙、刘某、石某负责组装、焊接、检测手机部件。
该场所每天生产200-350部手机。
2012年8月13日16时30分许,公安机关联合工商部门查获该场所,当场查获假冒“N0KIA”的手机配件一批,假冒“N0KIA”N8手机成品268部、半成品192部,假冒“N0KIA”N9手机半成品47部,并抓获赵某丙、石某、刘某。
经过价格鉴定,缴获的假冒“N0KIA”N8手机成品根据诺基亚公司出具的证明其市场售价为536,000元人民币,价值鉴定为价值387,790元人民币。
2013年4月9日赵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诉请判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赵某甲的认罪供述,证人赵某丙、刘某、石某的证言,物证手机,被告人身份信息、房屋租赁合同、商标注册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书证,价值鉴定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赵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结合案情及其家庭情况,本院予以减轻处罚,相关辩护成立,应予采纳。
被告人赵某甲以个人名义签订租赁合同,纠集人员并组织生产,已属积极实施犯罪,该事实应予明确。
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海 波审 判 员 应 连人民陪审员 陈 凤 娣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雪 娜书 记 员 刘菲菲(兼)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