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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临沂石油分公司与临沂市陆安加油站、王宝华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临民三初字第97号
案件名称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临沂石油分公司与临沂市陆安加油站、王宝华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8-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临沂石油分公司,临沂市陆安加油站,王宝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三初字第97号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临沂石油分公司。

代表人:朱玉春,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淼,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惠民,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陆安加油站。

代表人:王宝华,站长。

被告:王宝华,男,1968年10月1日生,汉族,个人独资企业临沂市陆安加油站投资人。

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临沂石油分公司与被告临沂市陆安加油站、王宝华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惠民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临沂市陆安加油站、王宝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临沂石油分公司诉称:“中国石化”商标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10年2月28日核准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注册商标证号第5992265号,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1月27日。

2010年7月27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授权原告使用该注册商标,并对授权前的使用权行为予以追认。

并授权原告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举报、控告、诉讼等权利。

授权期限至2015年5月23日止。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加油站使用上述商标,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加油站商标使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公告费、公证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以及被告侵权获得的收益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临沂市陆安加油站、王宝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中国石化”商标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0年2月28日核准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注册商标证第5992265号,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

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2月27日。

2010年7月27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签发委托书,授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及下属单位使用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等注册商标。

被授权人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部门举报、控告、诉请的权利。

并对本授权委托书签发之前使用授权商标的行为予以追认。

授权期限自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

被告临沂市陆安加油站系由被告王宝华个人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

该加油站有在经营过程中,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与第1385942号“中国石化+朝阳图案”图文商标相同的标识。

2011年2月24日,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根据原告的申请,指派公证员对被告加油站外观现状进行拍照,并于2011年2月28日制作并出具了(2011)临沂蒙证民字第199号证据保全公证书。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第5992265号《商标注册证》,2、2010年7月27日中石化集团《授权委托书》,3、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2011)临沂蒙证民字第199号公证书。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临沂石油分公司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明确授权,使用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处理所属地区的商标侵权案件。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临沂石油分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具备原告体资格。

被告临沂市陆安加油站未经商标专用权人许可,使用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其目的在于误导公众,使一般消费者误认为被告系原告的下属单位,或者对其经营的商品及服务与中石化集团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从而谋取不正当利益。

被告临沂市陆安加油站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该侵权行为在侵犯商标注册人商标专用权的同时,也侵害了原告合法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预期收益。

原告请求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告王宝华作为个人独资企业临沂市陆安加油站的投资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的规定,应对被告临沂市陆安加油站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系国际、国内知名的大型企业,其享有专用权的涉案注册商标系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的服务标识,在相关公众中具有的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临沂市陆安加油站作为经主管部门许可从事汽油、柴油零售的企业,对于涉案注册商标及可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认知程度,应当高于一般公众。

两被告系故意侵权。

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导致的具体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得的收益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综合上述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市陆安加油站、王宝华立即停止使用与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二、被告临沂市陆安加油站赔偿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临沂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宝华以其个人财产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无限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临沂市陆安加油站、王宝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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