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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长根与玉林市深田车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玉中民三初字第9号
案件名称李长根与玉林市深田车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9-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长根,玉林市深田车业有限公司,宁冰,陈钰铭,南宁速奇商贸有限公司,张志雄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中民三初字第9号原告李长根。

委托代理人黄财基,广西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林市深田车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冰,该公司经理。

被告宁冰。

被告陈钰铭(系被告宁冰的妻子)。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恩,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速奇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雄,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志雄。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广、唐正光,系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长根诉被告玉林市深田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田公司)、宁冰、陈钰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日受理后,被告深田公司、宁冰、陈钰铭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南宁速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奇公司)、张志雄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李长根的委托代理人黄财基,被告深田公司、宁冰、陈钰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恩,被告速奇公司、张志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正光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当天,各方当事人分别向本院申请2个月的庭外和解时间,在庭外和解期限内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和解协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长根诉称: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批准,原告是“SUPAQ”(速派奇)注册商标合法持有人(所有权人),核定在电动自行车、摩托车、电动车辆、自行车等商品上使用。

原告许可常州速派奇车业有限公司为“SUPAQ”(速派奇)电动自行车的合法生产单位。

深田公司,系被告宁冰、陈钰铭夫妻共同出资注册成立的公司,宁冰系法定代表人,陈钰铭为该公司财务负责人。

为获取高额利润,深田公司于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19日间,在没有取得原告同意和常州速派奇车业有限公司委托生产的情况下,私自接受速奇公司张志雄的委托,大量生产有“SUPAQ”(速派奇)商标标识的电动自行车。

经玉林市公安局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桂公明司鉴会字(2012)第31号】《司法会计检验鉴定意见书》和【桂公明司鉴会字(2012)第40号】《司法会计检验鉴定补充意见书》确认深田公司向张志雄销售“速派奇”电动车21689辆,销售金额33546650元。

平均销售价为每辆1546元。

深田公司生产假冒“速派奇”牌元泰龟王和Q7系列电动自行车的每辆成本价分别是1295元和1350元,平均成本1322元。

其中,元泰龟王销售价为每辆1430~1580元,Q7销售价为每辆1720~1850元,按照“速派奇”电动车21689辆,销售额为33546650元计算,平均销售价为每辆1546元,非法获利每辆平均224元。

深田公司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速派奇”牌元泰龟王和Q7系列电动自行车21689辆,非法获利4858336元。

请求:1、判令被告深田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SUPAQ”(速派奇)注册商标所有权;

2、判令三被告获得的非法所得4858336元赔偿给原告并且承担连带经济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深田公司、宁冰、陈钰铭答辩称:1、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因为张志雄已向法庭提出申请,被告张志雄和速奇公司的刑事案件仍在审查起诉中;

2、被告宁冰、陈钰铭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3年1月14日作出的(2012)玉区法刑初字第66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为单位犯罪,从本案委托经营协议的主体、刑事案件所有委托鉴定的主体均为深田公司,该公司具备法人资格,其具备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资格,如民事案件侵权成立,也应由该公司承担责任;

3、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因此,原告诉请的将被告获得的非法所得4858336元赔偿给原告没有法律依据。

(2)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非法所得款,被告深田公司的非法所得2490197.19元已被玉州区人民法院以(2012)玉区法刑初字第663号刑事生效判决依法予以没收,被告深田公司已不存在任何的非法所得,因此,原告的诉请应当驳回。

(3)原告诉称深田公司向张志雄销售“速派奇”电动车21689辆,销售金额33546650元没有事实依据,对于第40号《司法会计检验鉴定补充意见》在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及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中均没认定和采纳,而作为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作为深田公司无需举证证明,相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认定深田公司只是生产电动车,并没有直接贴牌销售,只是在他人的授权、监督下进行电动车的生产,贴不贴牌,贴什么样的牌,与深田公司无关,因此,深田公司不存在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4)原告诉称每辆电动车平均获利224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在起诉状中所列举的计算方法只是其单方算法,没有任何机构或组织对其所计算的方法予以确认,被告对此计算方法不予认定。

退而论之,若法庭认定被告深田公司构成侵权,亦应以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深田公司非法生产的149辆电动车的获利部分予以认定赔偿的金额。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速奇公司、张志雄答辩称:1、本案应该中止审理,因为现在张志雄的人身自由是受到限制的,与被告深田公司的相关经济往来没有办法查清。

关于深田公司的相关材料和经营的相关事实也没办法查明,本案在审理方面应当在另案审理之后才能进行审理;

2、张志雄与速奇公司不应当承担假冒商标的责任,因为张志雄与速奇公司已经获得常州速派奇车业有限公司销售负责人王小珍签署的许可贴牌授权的书面文件;

3、王小珍签署的书面授权已产生法律效力,应当视为张志雄已获得商标持有人的授权。

常州速派奇车业有限公司有权自行授权第三人贴牌生产;

王小珍签署的书面授权应当视为常州速派奇车业有限公司对张志雄的授权;

王小珍、徐飞等人对该授权文件的辩解不成立,因为在公安机关对王小珍、徐飞等人进行询问时,王小珍和徐飞对该授权文件存在的事实并不否认,这些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严重不符。

以上事实表明,在本案中张志雄贴牌生产和销售速派奇电动车的行为是在获得常州速派奇车业有限公司的许可情况下实施的,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其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的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脑咨询单。

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注册受理通知书、商标注册证。

欲证明原告是“SUPAQ”(速派奇)注册商标所有人。

3、证明、鉴定报告、举报信。

欲证明原告仅授权常州速派奇车业有限公司生产“速派奇”电动自行车,没有授权被告生产“速派奇”电动自行车,被告侵害原告的商标权,原告授权缪强举报张志雄涉嫌侵害原告“速派奇”商标权。

4、立案决定书。

欲证明玉林市公安局对被告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立案侦查。

5、讯问笔录。

欲证明被告陈钰铭的身份情况。

6、讯问笔录。

欲证明深田公司非法生产“速派奇”电动自行车的经过。

7、讯问笔录。

欲证明张志雄交代非法生产销售“速派奇”电动自行车的经过。

8、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桂公明司鉴会字(2012)第31号】《司法会计检验鉴定意见书》和【桂公明司鉴会字(2012)第40号】《司法会计检验鉴定补充意见书》。

欲证明深田公司向张志雄销售“速派奇”电动车21689辆,销售金额33546650元。

平均销售价为每辆1546元。

9、讯问笔录。

欲证明陈钰铭承认非法生产“速派奇”电动自行车的价格。

10、证明。

欲证明常州速派奇车业有限公司销售“速派奇”电动车的价格。

11、起诉书。

欲证明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已提起公诉。

经法庭组织质证,被告深田公司、宁冰、陈钰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李长根的身份证因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有异议、对第二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没有异议、电脑咨询单没有异议。

对证据2因没有原件,并且对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不应当认定,商标的期限是有使用期的,原告没有提供原件,不予认可。

对证据3中李长根的证明,认为王小珍的授权也是合法有效的,认为鉴定报告不成立,在鉴定的程序和主体都是不合法的,对举报信里面的内容不予认可,本案也在审理当中,举报的内容是否得到法院认定有待案件的审查结果。

对证据4-7已经得到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认定属于单位犯罪,与宁冰没有关系。

证据8中的两份鉴定意见书在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事案件中法院已予否认,欲证明的销售金额没有事实依据。

对证据9认为销售汇总表里面没有关于速派奇的内容,对于深田公司销售速派奇商标电动车的数量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已经予以认定。

对证据10认为其真实性和合法性都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里面的内容只是笼统地把销售的利润定价没有事实依据。

对证据11无异议。

被告速奇公司、张志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因为没有原件有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

证据3是原告单方提供的证据也是原告单方的意见,对其欲证明的内容有异议。

对证据4的立案决定书没有异议,但是不代表对本案有决定性的影响。

对证据5没有异议。

对证据6不知情,属于案件的审查内容。

对证据7的口供不予认可。

对证据8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清楚深田公司具体销售的情况,对证据材料是否经过了法庭的审理和采纳是不清楚的。

对证据9反映的事实有异议。

证据10是常州速派奇车业有限公司公司单方出具的证据,是否符合当时的客观实际有待考证;

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深田公司、宁冰、陈钰铭提供了如下的证据:1、(2012)玉区法刑初字第663号刑事判决书、区公安厅经侦总队复函。

2、授权书、委托加工合作协议。

3、王小珍出具的授权书、王小珍的询问笔录。

证据1—3欲证明本案为单位犯罪,宁冰、陈钰铭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深田公司是授速奇公司的转委托,生产无牌电动车销售给速奇公司,该生产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深田公司不存在侵害“速派奇”注册商标的事实;

常州速派奇车业有限公司的销售经理王小珍的授权行为属合法、有效的表见代理行为,应认定是原告的授权行为。

深田公司的非法所得已被没收,不存在非法经营所得,深田公司被认定非法生产的179辆电动车已被没收。

4、电脑咨询单。

欲证明深田公司是依法成立,具备生产电动车及其配件资质的企业法人。

经法庭组织质证,原告对被告深田公司、宁冰、陈钰铭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且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撤销这份判决书。

判决书认定被告假冒注册商标,法院认定的时候只认定了2012年鉴定机构认定的数据,没有认定2011年被告所生产的电动车数据,宁冰没有符合判决缓刑的条件。

对证据2有异议,委托加工合作协议,是被告内部之间非法生产的,速奇公司本身没有取得授权,根本没有授权的权利,被告是非法加工生产的,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中对宁冰与深田公司的判决和授权的期限是不相符的。

证据3中王小珍2011年4月7日出具的是一个便签,不是授权委托书,对该证据有异议;

王小珍只是常州速派奇车业有限公司的销售代表,其无权代表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第三人;

王小珍本身在公安机关侦查机关陈述了便签的来源,并且王小珍没有得到李长根的同意以及常州速派奇车业有限公司的同意,因此,王小珍的便签不是委托书,是无效的。

如果该授权委托书有效,本案就不存在犯罪的问题;

王小珍没有得到常州速派奇车业有限公司的授权,更没有得到商标所有权人李长根的授权。

由于原告和常州速派奇车业有限公司发现南宁市场大量销售速派奇电动车,但是张志雄根本没有向常州速派奇车业有限公司拿货或拿少货的问题,所以常州速派奇车业有限公司才向公安机关报案的。

对证据4没有意见,恰恰证明深田公司就是宁冰和陈钰铭开办的。

被告速奇公司、张志雄对被告深田公司、宁冰、陈钰铭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授权加工的数量和涉及销售这方面的事实不清楚。

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王小珍作为该公司的代表签字,表明其具有与经销商订立贴牌合同的权限和资格,其签字具有代表公司的法律效力,以及具有交易习惯的特点。

对证据4没有异议。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速奇公司、张志雄提供了如下的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欲证明商标权人李长根授权常州速派奇车业有限公司使用商标,且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该公司可以许可第三方使用,“速派奇”商标的使用无需商标权人同意。

2、常州速派奇车业有限公司贴牌速派奇载重王系列产品协议书2份。

欲证明常州速派奇车业有限公司有权自行与第三方签订商标使用合同,该公司有权授权经销商贴牌生产的经销方式,王小珍作为该公司的代表签字,表明其具有与经销商订立贴牌合同的权限和资格,其签字具有代表公司的法律效力,以及具有交易习惯的特点。

证据1、2欲证明常州速派奇车业有限公司有权自行许可第三方使用“速派奇”商标。

3、南宁市场发展及公司支持政策方案。

4、2009年8月速派奇战鹰行动第二波促销协议。

5、速派奇战鹰行动第三波促销协议。

证据3—5欲证明王小珍有权代表公司与速奇公司签订具有经销合同权利和义务的文件。

6、2011年—2013年速派奇电动车经销协议。

欲证明速奇公司与常州速派奇车业有限公司的经销合同关系可以仅需王小珍签字即成立生效,该协议实际已履行,形式上不加盖公章不影响合同关系的生效以及相关权利义务的履行。

证据3—6欲证明速奇公司与常州速派奇车业有限公司的经销合同关系、王小珍签字的法律效力、以及在双方合同关系中,不加盖常州速派奇车业有限公司公章但合同权利义务依然成立生效的交易习惯。

7、2011年4月7日的销售政策。

欲证明王小珍代表公司授权速奇公司自身贴牌电摩,贴牌电摩销售量达到5000辆时才收取品牌费50元/辆;

该政策第4点已履行,形成有效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王小珍单方签字的行为符合以往交易习惯;

王小珍及常州速派奇车业有限公司均已明确知悉贴牌生产的事宜,速奇公司没有任何隐瞒或欺诈的行为。

8、询问王小珍的笔录。

欲证明王小珍于2011年4月7日确实向张志雄出具销售政策的书面文件;

销售政策1、2、4点已履行的客观事实,表明该文件具有法律效力;

常州速派奇车业有限公司销售总经理徐飞知悉贴牌生产的事宜;

2012年3月8日张志雄与王小珍、徐飞洽谈贴牌事宜,且协商了具体的合同权利和义务。

9、询问徐飞的笔录。

欲证明2011年4月7日张志雄与王小珍、徐飞商量贴牌生产事宜;

徐飞知悉王小珍出具销售政策的事宜;

如徐飞、李长根不同意贴牌生产事宜,王小珍不可能向张志雄出具书面的法律文件;

2012年3月8日,张志雄与常州速派奇车业有限公司就贴牌事宜已达成初步协议。

10、2011年—2013年速派奇电动车经销协议。

欲证明2012年3月8日,张志雄与常州速派奇车业有限公司就贴牌事宜已达成初步协议,尽管最终未签订,但至少表明各方对贴牌生产事宜是明确知悉的。

证据7—10欲证明速奇公司获得贴牌生产的授权。

经法庭组织质证,原告对被告速奇公司、张志雄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被告速奇公司与张志雄没有盖有兴宁区检察院复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来源不真实,作为商标所有权人原告是许可第三方生产速派奇电动车的,但是要给第三方生产速派奇电动车,需速派奇电动车的商标所有权人同意。

对证据2常州速派奇车业有限公司贴牌速派奇载重王系列产品协议书2份,因为没有原件,也没有来源,故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

常州速派奇车业有限公司有权自行与第三方签订商标使用合同是要有合作协议的,但是原告允许被告贴牌生产速派奇电动车就应该有正规的协议,并不是简单的便签,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事实。

证据3、4、5被告没有提供原件,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原告认为王小珍作为销售代表,对销售是王小珍其负责,但是本案并不是常州速派奇车业有限公司销售给两被告,而是涉及假冒商标生产的问题,王小珍对商标及整个贴牌生产是没有权利授权的。

证据6被告没有提供原件,原告没有办法质证。

经销协议的成立是要有常州速派奇车业有限公司的盖章才有效的,并不是以王小珍的签名来生效的。

对于王小珍的便签,因为两个被告提供的便签都不一样,从事实上来讲,王小珍确实给过张志雄便签,但是王小珍是没有权利签字的,因为没有得到李长根的同意,所以是无效的,如果说是有效,头牌合格证和说明书不是原告提供,而是被告通过N个生产商生产假冒原告商标的电动车配件,如果说允许贴牌,被告为什么没有支付贴牌费用?

因此王小珍的便签是无效的,也没有原告和常州速派奇车业有限公司的认可。

对证据8—9的询问笔录没有意见,正好反映便签是没有得到公司的同意更没有得到商标所有权人的同意;

对证据10由于没有原件原告有异议,常州速派奇车业有限公司没有与被告签订有这份协议,这个不知道被告从何得来。

被告深田公司、宁冰、陈钰铭对被告速奇公司、张志雄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10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

在王小珍的2012年6月17日的笔录里面讲得很清楚,2011年4月7日的协议第一、二、四点已经履行了,第三点没有履行,被告认为王小珍的说法是完全站不住脚的,因为一个协议,不存在部分履行,从王小珍承认的履行的情况来看,2011年4月7日的协议属于一个合法有效的授权委托书,这是王小珍承认的事实,以及公司的报表也反映了这个事实,应该可以认定为委托的事实。

本院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上各方发表的意见,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部分:证据1—8、11被告虽有异议,但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用,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证据9—10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本院依法不予采用。

被告深田公司、宁冰、陈钰铭的证据部分:证据1—4均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用,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速奇公司、张志雄的证据部分:证据1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原告诉讼中已明确原告许可常州速派奇车业有限公司为“SUPAQ”(速派奇)电动自行车的合法生产单位,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用,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证据2—7、10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用。

证据8、9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用,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李长根是“SUPAQ”(速派奇)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电动自行车、摩托车、电动车辆、自行车等商品上使用。

2010年12月22日原告与常州速派奇车业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原告许可常州速派奇车业有限公司使用原告注册使用在12类“速派奇”商标的标识,许可使用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常州速派奇车业有限公司可将原告注册的商标许可第三方使用。

被告深田公司是被告宁冰、陈钰铭共同出资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宁冰、陈钰铭各占50%股份,宁冰系法定代表人。

被告速奇公司是被告张志雄个人出资成立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张志雄。

被告速奇公司是常州速派奇车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电动车在南宁的经销商。

2011年4月7日常州速派奇车业有限公司的销售总经理徐飞和销售经理王小珍同张志雄就销售事宜达成销售意向,同日王小珍向张志雄出具了便条一张,便条内容为:“从2011年4月7日开始执行以下政策:1)所有车型在公司全国统一供价上直减150元/辆,2)另单独返利简易30元/辆,豪华50元/辆(次月返),3)公司先授权客户自身贴牌电摩(公司提供头牌、合格证、说明书、贴花、广告牌),估计材料费成本20元/辆,此费用公司需收,但贴牌电摩年销量达到5000辆,公司需收品牌费50元/辆,4)至2011年4月7日止,前期政策兑现完毕(在进货时冲抵)。

”双方就上述便条内容中的1)、2)、4)点已履行完毕。

因第3)点涉及到商标权许可使用问题,徐飞没有同意也没有在便条上签名。

2011年5月14日速奇公司与深田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作协议》,约定由速奇公司向深田公司提供具有速奇公司授权使用“速派奇”商标的相关证明,由深田公司组织采购、生产电动摩托车。

2011年5月15日速奇公司向深田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内容为:兹授权贵公司为速奇公司加工生产(OEM)“速派奇”牌电动车产品,使用授权人公司的“速派奇”牌系列商标,使用范围仅限于速奇公司确认型号电动车产品,使用期限为2011年5月14日至2012年12月30日。

深田公司后组织生产带有“速派奇”商标的电动车销售给速奇公司。

原告发现后委托案外人缪强向广西公安厅经侦总队举报,张志雄未经商标所有人授权,私自使用“速派奇”商标组织生产和销售电动车。

2012年5月1日玉林市公安局对深田公司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案进行立案侦查,并于2012年5月21日依法扣押了深田公司尚未销售的假冒“速派奇”商标电动车179辆,价值248135元,冻结深田公司以陈钰铭名义开户的银行存款2490197.19元。

经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桂公明司鉴字(2012)第31号《司法会计检验鉴定意见书》,意见是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19日深田公司共销售给张志雄“速派奇”的电动车13629辆,销售金额20595990元。

后该中心又作出桂公明司鉴字(2012)第40号《司法会计检验鉴定补充意见书》,意见是2011年5月1日至10月30日深田公司共销售给张志雄“速派奇”整车电动车8060辆,销售金额12590660元。

2012年11月12日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刑诉(2012)615号起诉书指控深田公司、宁冰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向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3年1月14日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玉区法刑初字第66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深田公司共销售给速奇公司带有“速派奇”商标的电动车9009辆,销售金额为13389120元,同时判决深田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10000000元;

判决宁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7000000元;

对冻结在案的深田公司的非法经营所得2490197.19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深田公司的其他非法经营所得10898922.81元;

对扣押在案的深田公司的非法生产的179辆电动车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另查明:宁冰、陈钰铭是夫妻关系,2009年后陈钰铭不再参与深田公司的生产管理。

2012年5月25日,张志雄在向公安机关供述时,明确说明2011年4月7日王小珍写的便条是一种促销政策,其个人没有从公司拿到过授权贴牌生产的相关文件。

本院认为:原告李长根是“SUPAQ”(速派奇)商标的合法注册人,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各方争议的是被告生产的电动车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取得原告的授权。

本案中被告没有与原告或常州速派奇车业有限公司签订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被告张志雄在向公安机关供述时已明确承认其没有取得授权贴牌生产“SUPAQ”(速派奇)商标产品的相关文件,2011年4月7日王小珍书写给张志雄的便条实质上是促售政策。

该便条约定的授权贴牌生产并没有取得原告或常州速派奇车业有限公司的同意,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

故被告辩称2011年4月7日王小珍书写给张志雄的便条是一种授权行为,被告的生产是取得商标许可的合法生产行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因2011年4月7日王小珍书写给张志雄的便条不具商标许可使用的效力,故2011年5月14日速奇公司与深田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作协议》和2011年5月15日速奇公司向深田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均属无效,被告深田公司在本案中辩称其依法取得授权生产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因被告深田公司没有取得授权生产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深田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深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宁冰在明知深田公司没有取得授权的情况下组织生产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应承担连带责任,深田公司和宁冰实施侵权行为期间被告陈钰铭没有参加深田公司的管理,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并未请求被告速奇公司、张志雄承担责任,仅是请求被告深田公司、宁冰、陈钰铭因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责任,故本案中被告速奇公司、张志雄不应承担责任。

因本案中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深田公司、宁冰因侵权生产“SUPAQ”(速派奇)商标产品所获得的利益是多少,同时也无法确定原告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被告深田公司、宁冰生产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时间、数量、原告商标声誉等因素,确定由被告深田公司、宁冰赔偿原告损失500000元为宜,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4858336元过高,高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玉林市深田车业有限公司、宁冰停止对原告李长根“SUPAQ”(速派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玉林市深田车业有限公司、宁冰赔偿损失500000元给原告李长根;

三、驳回原告李长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5667元,由被告玉林市深田车业有限公司、宁冰负担22834元,原告李长根负担22833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逾期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017301040003777)。

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减免交、缴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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