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新法知民初字第117号原告麦伟雄。
委托代理人黄琳、孙光辉,分别系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李伟峰(系台山市台城绿岛咖啡语茶餐厅的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李婕,广东雄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麦伟雄诉被告李伟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琳、孙光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使用第967733号“绿岛”注册商标已有十多年的历史,由原告女儿开设的“广州市番禺区绿岛咖啡厅”,经过原告家庭的悉心经营,其食物出品、用餐环境及服务质量深受消费者喜爱和认可,“绿岛”服务品牌已被消费者熟知,在广东省内外餐饮界享有较高知名度。
1997年3月21日浙江省天台县营养品厂获得了第967733号“绿岛”商标的核准注册;
2001年4月14日原告以“广州市番禺区绿岛咖啡厅”的名义受让了该注册商标;
2004年11月7日该注册商标转让至原告个人名下。
该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项目为:餐馆、美容院、造型设计服务(工业造型设计)、包装设计、服装设计、管家服务。
被告在位于台山市台城镇XX路XX号开设了一家咖啡厅,于2005年1月17日经台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为“台山市台城绿岛咖啡语茶餐厅”,经营餐饮、住宿服务。
原告在该咖啡厅内发现,被告在日常的经营当中将“绿岛”字样突出使用在咖啡厅的店门招牌、店内装潢、餐牌、外卖卡、店内纸手帕、塑料袋等餐具包装、住宿用的牙具、梳子、浴帽等包装等经营场所及经营用具上。
另外,被告在位于台山市台城XX路XX号XX广场XX楼XX号商铺同时开设了第二家咖啡厅,于2011年8月3日经台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也为“台山市台城绿岛咖啡语茶餐厅”,经营餐饮服务。
原告在该咖啡厅内也发现,被告在日常的经营当中将“绿岛”字样突出使用在咖啡厅的店门招牌、店内装潢、餐牌、店内纸手帕、发泡饭盒、塑料袋等餐具包装等经营场所及经营用具上。
被告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影响和阻碍了“绿岛”这一服务品牌的发展,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同时也欺骗和误导了消费者,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
其违法行为应予以立即制止并应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
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以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2、被告变更或注销个体户名称,停止使用含有“绿岛”字样的商业字号;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0万元;
4、被告支付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14494元,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3602元、交通费532元、餐费189元、住宿费171元;
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及转让、续展证明,证明第967733号“绿岛”注册商标所有人为麦伟雄。
2、公证书两份及封存的光盘、实物,证明被告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
3、原告开设绿岛咖啡厅的工商登记档案、广州市番禺区绿岛咖啡厅的照片(彩印),证明原告使用“绿岛”商标至今已有十余年,“绿岛”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
4、律师函及妥投证明,证明原告在起诉前已向被告发送“停止侵权行为”的函件,但被告置之不理。
5、票据,证明原告为了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了合理费用。
6、现场索取的相关实物(菜单),证明被告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
7、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8、注册商标许可授权书。
证据7、8共同证明原告一直使用绿岛商标,证明商标价值。
9、麦伟雄户口簿,证明广州绿岛咖啡厅与原告的关系,广州绿岛咖啡厅经营者是原告的妻子,麦露允是原告的女儿。
10、机打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
被告辩称,2003年4月1日,被告与李国扬合伙与台山市爱达电器厂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爱达电器厂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台城XX路XX号,一至四楼整幢房屋经营旅业及餐饮业务。
2003年10月13日,被告与李国扬合伙经营的“台山市台城镇绿岛咖啡语茶餐厅”依法领取了个体户公司营业执照并开始正式营业。
2004年11月,李国扬退伙,该餐厅由被告继续经营至今。
2011年8月,被告在台山市台城XX路XX号XX广场XX楼XX号商铺再开设一间“台山市台城镇绿岛咖啡语茶餐厅”。
被告经营的两间餐厅的店面招牌及餐具上均标注“绿岛咖啡语茶”字号。
两间餐厅通过被告的精心经营,在台山市消费者中均享有良好的商业信誉,为台山市公众所熟悉。
经查,天台县营养品厂于1997年3月21日向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67733号“绿岛”商标,其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餐馆、美容院、造型设计服务、包装设计、服装设计、管家服务,注册有效期限至2007年3月20日。
天台县营业品厂取得该商标后一直没有投入使用。
2001年4月14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广州市番禺区绿岛咖啡厅;
2004年11月7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原告。
该商标经核准已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3月20日。
至今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受让该商标后有将该商标投入实际使用。
“绿岛”是一个在各行各业广泛使用的名词,其中名曲《绿岛小夜曲》众所周知。
同时,原告持有的“绿岛”商标并非属驰名商标,在餐饮行业中没有知名度。
被告当初选择使用“绿岛咖啡语茶”作为其餐饮企业的字号,绝对不是来源于原告的“绿岛”商标,不存在攀附故意。
从以上事实来看,被告对“绿岛咖啡语茶”字号的使用行为并不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
第一、“台山市台城镇绿岛咖啡语茶餐厅”是被告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绿岛咖啡语茶”是企业名称中的字号,“餐厅”则是其核准经营范围,被告在店门招牌、菜单、菜牌、纸巾上使用“绿岛咖啡语茶”标识是合法行使企业名称专用权的主要内容,受到法律保护。
第二、原告于2004年11月受让“绿岛”商标后至今仍未将该商标投入实际使用,使“绿岛”商标一直处于闲置状态,没有产生任何的效益。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下或撤销其注册商标。
原告所持有的“绿岛”商标早应依法撤销。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失的行为。
”由于本案原告并未将“绿岛”商标投入实际使用,致使客观上不存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无法与被告使用的“绿岛咖啡语茶餐厅”相比较,也就不存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侵犯“绿岛”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第四、由于原告并未将“绿岛”商标实际投入使用到餐饮行业,而被告经营的两间绿岛咖啡餐厅仅限于台山市台城镇范围,因此,相信不会有任何一个消费者会将被告经营的绿岛餐厅与原告持有的“绿岛”商标专用权两者联想起来,更不会产生误认被告经营的绿岛餐厅就是原告经营的餐厅的可能。
即被告将自己的企业名称“绿岛咖啡语茶”在店面招牌、菜单、菜牌、纸巾上合理标识,根本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与误认,不会对原告的利益构成实质性威胁及损害。
综上,被告对“绿岛咖啡语茶”文字享有企业名称权使用权,没有对原告的利益造成损害。
故原告起诉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缺乏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的起诉无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经营的两间餐厅成立时间、经营场所等情况。
3、个体户机读资料、租赁合同、公安消防验收意见各一份,证明被告与李国扬于2003年4月合伙开设涉案台城绿岛咖啡语茶餐厅,2004年李国扬退伙后由被告继续经营该餐厅至今的事实。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8、9、10、证据3中的工商登记档案,由于没有影响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因素存在,本院予以采纳;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照片,由于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由于没有影响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因素存在,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21日,天台县营养品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67733号“绿岛”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餐馆、美容院、造型设计服务、包装设计、服装设计、管家服务,注册有效期限至2007年3月20日;
2001年4月14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广州市番禺区绿岛咖啡厅;
2004年11月7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原告。
该商标经核准已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3月20日。
2012年11月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光辉向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分别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江证内字第07195号公证书、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江证内字第07197号公证书。
(2012)江证内字第07195号公证书显示:2012年11月1日上午10时45分左右,孙光辉来到广东省台山市台城镇XX路一间建筑物,该建筑物顶层挂有“绿岛旅业”字样的招牌,首层挂有“绿岛咖啡客房”字样的招牌。
孙光辉进入该建筑物首层,以房客的身份向其前台服务员要求入住钟点房。
孙光辉在服务台提交了人民币200元的“按金”后,取得服务员为其填写的“绿岛客房入住登记表”一张(登记表编号:0009477)及标有“315”号的房间钥匙一条。
孙光辉办完上述手续后,来到该建筑物第3层的315号房门前,使用由江门市江门公证处提供的SONY数码照相机(型号:DSC-W80)对该房的房门进行拍照。
然后,用上述钥匙开锁进入房间内。
在房间内,对“绿岛客房入住登记表”、“绿岛客房超级大礼包”告示牌、“服务指南”、印有“绿岛”“美食”“创造者”字样的餐牌封面及内页、卫生间内放置的印有“绿岛客房”字样的牙具、梳子、浴帽的外观包装、床铺的现状进行了拍照。
离开房间后,孙光辉步行至一楼。
在此过程中,对上述房间所在的楼层的通道的玻璃门进行了拍照,该玻璃门上贴有“欢迎光临绿岛旅业”字样;
三楼至二楼的楼梯通道处,孙光辉对张贴“绿岛旅业”字样的墙壁进行拍照。
上午11时10分左右,孙光辉回到一楼餐厅,对用餐过程中所见的纸手帕、印有“绿岛咖啡印度抛饼”字样的餐牌、印有“绿岛”“美食”“创造者”字样的餐牌的封面及“台山绿岛咖啡语茶结账咭”进行了拍照。
用餐完毕后,孙光辉与服务员进行结账,取得发票号码为07603225、05091219号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发票联两张,并取得绿岛2012版外卖卡一份。
随后,孙光辉离开上述建筑物,并对该建筑物的门口及周围环境进行拍摄。
孙光辉在上述行为过程中取得的牙具一套、梳子一把、浴帽一个、纸手帕一包、发票2张、外卖卡一份及拍摄所用的相机均由公证员保管。
上述证据保全行为过程由公证员刘锦良与公证助理周旭现场监督。
(2012)江证内字第07197号公证书显示:2012年11月1日中午12时左右,孙光辉来到广东省台山市XX路一间建筑物,该建筑物正面上方写有“台山市XX广场”字样的招牌,首层入口处挂有“XX广场”字样的招牌。
孙光辉进入该建筑物来到建筑物的四楼,进入挂有“绿岛咖啡字样”的招牌的门口,对用餐过程中所见的房间房门、房间内观现状、印有“绿岛咖啡印度抛饼”字样的餐牌、印有“绿岛”“美食”“创造者”字样的餐牌的封面和四个内页及印有“绿岛咖啡”字样的封底、“绿岛咖啡结账卡”、印有“绿岛咖啡语茶”的发泡饭盒、印有“绿岛咖啡语茶”字样的塑料袋进行了拍照,用餐完毕后,孙光辉与服务员进行结账,取得发票号码为05648191号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发票联壹张,并取走上述“纸手帕”、“塑料袋”,随后,孙光辉离开上述建筑物,并对该餐厅的门口、广告牌、该栋建筑物的楼层索引、门口及周围环境进行拍摄。
孙光辉在上述行为过程中取得的纸手帕一包、塑料袋一个、发票一张及拍摄所用的相机均由公证员保管。
上述证据保全行为过程由公证员刘锦良与公证助理周旭现场监督。
从公证保全公证书及封存的光盘、实物可以看到:1、位于台山市台城XX路绿岛咖啡语茶餐厅的门面有“緑島咖啡客房”招牌,其中“緑島咖啡”的颜色为红色,“客房”的颜色为绿色。
所用的餐牌封面印有“緑島”两字、相对于餐牌封面上的其他文字,其个体较大,且颜色较为突出;
餐牌内页标有“绿岛咖啡简介”、“驰名绿岛扒”;
“印度抛饼”餐牌的中上方标有“緑島咖啡”字样,其中“緑島”与“咖啡”采用不同的字体,“緑島”两字的个体相对较大。
2、位于台山市XX路XX广场的绿岛咖啡语茶餐厅的建筑物外墙壁挂有“緑島咖啡”的招牌,其中“緑島”与“咖啡”采用不同的字体,“緑島”两字的个体相对较大,放置在招牌的中间;
餐厅所使用的发泡饭盒、塑料袋印有“緑島咖啡语茶”,其中“緑島”两字的个体相对较大;
餐牌与上述位于台山市台城XX路绿岛咖啡语茶餐厅的餐牌相同;
“印度抛饼”餐牌虽然与位于台山市台城XX路绿岛咖啡语茶餐厅的印度抛饼餐牌不同,但中上方也标有“緑島咖啡”字样,且其中“緑島”与“咖啡”采用不同的字体,“緑島”两字的个体相对较大;
餐厅的告示牌也标有“绿岛咖啡”字样。
广州市番禺区市桥镇北城绿岛咖啡厅成立于1998年7月30日,于2004年10月9日注销,经营者为阮嘉民,即原告妻子。
广州市番禺区绿岛咖啡厅成立于2001年2月15日,投资人为阮嘉民;
2012年10月31日,该咖啡厅的名称变更为广州市番禺区绿谷西餐厅,后于2012年12月3日注销。
广州市番禺区绿宝咖啡厅成立于2012年11月28日,投资人龚惠英。
广州市番禺区绿宝咖啡厅第一分店成立于2012年12月13日,投资人龚惠英。
2012年12月13日,原告以普通许可的方式将涉案商标授权给广州市番禺区绿宝咖啡厅使用,同意在其咖啡厅、茶吧等“餐馆”上使用上述商标,包括将该商标作为字号、使用在店面招牌(包括装饰、装潢)、餐具、菜单等服务设施上,授权期限自2012年12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止。
另查明,被告所经营的台山市台城绿岛咖啡语茶餐厅,经营场所分别位于台山市台城XX路XX号、台山市台城XX路XX号XX广场XX楼XX号商铺,成立时间分别为2005年1月17日、2011年8月3日,经营范围均有中、西餐类制售。
被告称:“绿岛咖啡语茶”是从台山市台城绿岛咖啡语茶餐厅的前身即台山市台城镇绿岛咖啡语茶沿用至今。
台山市台城镇绿岛咖啡语茶成立于2003年10月13日,经营场所位于台山市台城桥湖路52号之二,是被告与李国扬合伙经营的,后来该餐厅因李国扬的退伙而于2004年11月26日注销;
之后,被告注册成立了台山市台城绿岛咖啡语茶餐厅。
原告称为了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其支出了公证费3602元(包括刻录光盘费用、晒相费用),交通费532元,餐费189元,住宿费171元,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二、被告应否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均是依照相应的法律程序获得的标志权利,分属不同的标志序列,依照相应的法律受到相应的保护;
对于两者之间的冲突,应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依法处理。
(一)从权利获得的时间来看,原告对“绿岛”享有注册商标权在先。
商标注册号为第967733号“绿岛”商标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续展,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在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上依法享有“绿岛”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绿岛”服务商标已于1997年3月经核准注册,2004年转让给原告。
被告所使用的“绿岛咖啡语茶”字号即使是原“台山市台城镇绿岛咖啡语茶”的延续使用,其最初的使用时间也仅仅是从2003年开始。
因此,原告的“绿岛”注册商标权先于被告的“绿岛咖啡语茶”字号的使用时间。
(二)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会给公众产生混淆,是否有违公平竞争的问题。
首先,原告的注册商标“绿岛”核定使用在42类餐馆上,而被告提供的亦为餐饮服务,因此,双方提供的属于相同服务。
其次,被告在两个餐厅的招牌、餐牌等地方突出使用其字号,所使用的标志包括“绿岛”和“緑島”;
其中“緑島”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绿岛”相比较,虽然存在一些差异,但由于两者读音相同,且“绿岛”除一般用作指向某个地名(如台湾地区的其中一个岛屿“绿岛”)外,其在中文中没有固定含义,即使两者在字体上有所区别,但在两者均采用中文标志时,除非字形在设计上较为特别,否则对于一般公众来说,基本无差别,尤其是使用在相同服务上,是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的,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认为被告经营的餐厅与原告注册商标“绿岛”所提供的服务有特定联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鉴于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当停止相应的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对于原告有关判令被告变更或注销个体工商户名称,停止使用含有“绿岛”字样的字号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的“绿岛”商标注册在先,但其提供的证据并未能显示在被告将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名称时即具有较高知名度。
如果被告在经营活动中规范使用台山市台城绿岛咖啡语茶餐厅的企业名称,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被告将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为“台山市台城绿岛咖啡语茶餐厅”本身并不违法,但被告在今后的经营活动中应当规范使用其个体工商户名称,停止突出使用“绿岛”、“緑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必要的措施,避免混淆误认的发生。
对于赔偿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和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的规定,由于双方未能就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进行举证,综合考虑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绿岛”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被告没有明显攀附名牌的故意,不存在搭他人便车利用“绿岛”服务商标声誉侵权的主观恶意,原告维权开支和所支付的律师费中合理部分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23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峰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规范使用其个体户名称,停止突出使用“绿岛”、“緑島”侵犯原告麦伟雄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二、被告李伟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麦伟雄经济损失23000元。
三、驳回原告麦伟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62元,由原告麦伟雄负担9310元,被告李伟峰负担16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