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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天电脑股份有限公司、百脑汇(福建)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瑞安市百脑汇数码广场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温瑞知初字第76号
案件名称蓝天电脑股份有限公司、百脑汇(福建)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瑞安市百脑汇数码广场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瑞安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9-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蓝天电脑股份有限公司,百脑汇(福建)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瑞安市百脑汇数码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知初字第76号原告蓝天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台北县三重市兴德路129号。

法定代表人许昆泰,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百脑汇(福建)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76、78、80号,组织机构代码76925829-7。

法定代表人许昆泰,系该公司董事长。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宏清、卢靖,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市百脑汇数码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安阳大厦1-3层。

法定代表人徐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蓝天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百脑汇(福建)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百脑汇公司”)为与被告瑞安市百脑汇数码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百脑汇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两原告代理人卢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安百脑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天公司诉称:“百脑汇”系原告蓝天公司于1999年10月28日就合法持有的注册商标,并于2007年1月在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蚌民三初字第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6年1月,原告蓝天公司与原告福建百脑汇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自2006年1月14日起,在福建百脑汇公司营业执照有效期间,若蓝天公司未书面通知福建百脑汇公司终止合同,均可视为福建百脑汇公司对“百脑汇”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专用权。

被告瑞安百脑汇公司自2007年9月14日成立,设立初期主要经营服饰、鞋、帽、金银饰品、化妆品、箱包、皮具、家用电器零售。

然而,自2008年9月8日起,被告不仅将经营范围变更为电子、电器、计算机及配件、计算机网络配件、办公自动化设备、计算机软件、软件开发、网络工程技术服务行业,还将企业名称由“瑞安市港汇百货有限公司”变更为“瑞安市百脑汇数码广场有限公司”,并在瑞安市繁华地段――安阳大厦进行宣传、经营、销售与两原告相同或类似的商品。

被告擅自使用两原告合法持有的商标作为企业字号进行经营和宣传,并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这一行为足以使公众产生误认。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两原告所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给两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并注销含有“百脑汇”文字的字号,变更其字号名称;

2、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并撤销“百脑汇”商铺名称及含有“百脑汇”文字的商业标识;

3、被告赔偿两原告商标设计费、广告费、调查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认证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蓝天公司、福建百脑汇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蓝天公司经公证的公司变更登记表一份,原告福建百脑汇公司企业基本信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用以证明两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2.公司基本情况表及变更登记情况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擅自将两原告合法持有的商标作为自己的企业字号、经营与两原告相同或类似的商品。

证据3.(2007)咸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蓝天公司系“百脑汇”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人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表现形式。

证据4.(2006)蚌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蓝天公司享有的“百脑汇”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表现形式。

证据5.(2008)高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蓝天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百脑汇”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

证据6.第1461827号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公司为第1461827号(第9类)“百脑汇”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

证据7.第1274895号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蓝天公司为第1274895号(第35类)“百脑汇”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

证据8.第1442911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蓝天公司为第1442911号(第38类)“百脑汇”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

证据9.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蓝天公司将包括第1461827号、第1274895号、第1442911号在内的“百脑汇”商标许可原告福建百脑汇公司使用。

证据10.照片七份,用以证明被告擅自将两原告合法持有的商标作为自己的企业字号、经营与两原告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且被告提供的服务模式与原告的方式相同。

证据11.广告费发票十份,用以证明原告福建百脑汇公司自设立以来陆续支付的部分广告费用合计人民币401317元。

证据12.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两原告诉被告侵犯商标权纠纷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伍万元整。

证据13.公证认证发票两份,用以证明两原告花费公证认证费用合计人民币962.85元。

被告瑞安百脑汇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蓝天公司、福建百脑汇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瑞安百脑汇公司未到庭质证,又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被告主体资格,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将综合全案考虑后再予以认定。

关于证据3-5,原告就(2007)咸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2006)蚌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未提供生效证明,故本院对这两份判决书不予采信;

对(2008)高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系终审判决,故本院对该判决书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蓝天公司对“百脑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及“百脑汇”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

对证据6-8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百脑汇”商标的注册、转让、续展等相关情况。

证据9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能力与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蓝天公司将自己享有的第1461827号、第1442911号、第1274895号“百脑汇”文字商标许可原告福建百脑汇公司使用在注册商标指定服务上。

证据10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能力与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将综合全案考虑后再予以认定。

关于证据11,广告费发票上未显示原告福建百脑汇公司自设立以来支付的这些广告费用是专门针对涉案商标,故广告费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12、1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的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蓝天公司系一家在台湾设立、从事研发制造电脑为主业的公司。

1999年5月14日,顶新(开曼岛)控股有限公司取得了第1274895号“百脑汇”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5类(包括广告代理、广告空间出租、工商管理辅助业等项目),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5月14日至2009年5月13日止,后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5月13日。

同年10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顶新(开曼岛)控股有限公司将第1274895号“百脑汇”文字商标转让给原告蓝天公司。

原告蓝天公司于2000年9月7日注册第1442911号“百脑汇”文字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8类(包括信息传送、电话通讯、计算机终端通讯等项目),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9月6日。

原告蓝天公司于2000年10月21日注册第1461827号“百脑汇”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便捷计算机、计算机、计算机软件等项目),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20日。

2005年1月14日,原告福建百脑汇公司经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研制、开发、批发计算机软硬件、电子数码产品、出租市场场所(摊位)和设施等。

2006年1月14日,原告蓝天公司就将包括第1461827号、第1442911号、第1274895号在内的“百脑汇”注册商标许可原告福建百脑汇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2006年1月14日至福建百脑汇公司营业执照有效期终止之日。

瑞安市港汇百货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14日,经营范围为服饰、鞋、帽、金银饰品、化妆品、箱包、皮具、家用电器零售等。

2008年9月8日,瑞安市港汇百货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瑞安市百脑汇数码广场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电子、电器、计算机及配件、计算机网络配件、办公自动化设备、计算机软件零售、柜台出租等。

另查明,原告对位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安阳大厦1-3层的瑞安百脑汇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拍摄。

从拍摄后形成的照片来看,该数码广场的店面牌匾和LED牌匾上有“百脑汇数码广场”字样,门面装潢、停车场指示牌、宣传海报上有“瑞安市百脑汇数码广场”、“百脑汇笔记本电脑大卖场”、“百脑汇数码广场”、“BNH”等字样。

本院认为,原告蓝天公司系台湾法人单位,在中国大陆进行的诉讼活动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进行。

根据该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瑞安百脑汇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经营地址为瑞安市,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原告蓝天公司所诉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国大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原告蓝天公司的“百脑汇”文字商标在中国大陆核准受让或注册,故应适用中国大陆相关法律。

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均是依照相应的法律程序获得的标识性权利,依照相应法律受保护。

对于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的纠纷,应当依照不同的情形,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依法处理。

本案中,涉案商标“百脑汇”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中被认定“自1998年3月开始……使用在柜台出租上的‘百脑汇’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将‘百脑汇’作为电脑卖场的名称和商标使用,在该行业内产生一定的影响力”。

原告蓝天公司对涉案“百脑汇”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福建百脑汇公司为涉案商标的被许可人,蓝天公司与福建百脑汇公司在商业活动中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将与其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使用在与其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被告瑞安百脑汇公司原名瑞安市港汇百货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14日,但不到一年时间即在2008年9月8日,该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瑞安市百脑汇数码广场有限公司”,将经营范围变更为电子、电器、计算机及配件、计算机网络配件、办公自动化设备、计算机软件零售、柜台出租等,与原告蓝天公司的注册商标“百脑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相同,属于同类商品或服务。

作为同业,被告应当知道“百脑汇”文字商标的存在及其在电脑卖场上的知名度,但仍然将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变更成与“百脑汇”文字商标相同,其行为明显地具有攀附“百脑汇”商标知名度的故意。

另外,被告瑞安百脑汇公司在其经营场所的店面牌匾和LED牌匾上使用“百脑汇数码广场”字样,在门面装潢、停车场指示牌、宣传海报上使用“百脑汇笔记本电脑大卖场”、“百脑汇数码广场”、“BNH”等字样。

被告未规范、完整地使用其企业名称,而是随意简化企业名称,突出醒目地使用“百脑汇”文字的行为,主观上以混淆相关公众对于相关商品或服务的认知为目的,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蓝天公司、福建百脑汇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进而使他人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

瑞安百脑汇公司的行为已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侵犯蓝天公司、福建百脑汇公司的竞争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法律责任的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就其因本案侵权行为所受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数额提供证据,本院将根据本案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所持续的时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七)项、(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百脑汇数码科技广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1461827号、第1274895号、第1442911号“百脑汇”文字商标的行为;

二、被告瑞安市百脑汇数码科技广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含有“百脑汇”字号的企业名称;

三、被告瑞安市百脑汇数码科技广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蓝天电脑股份有限公司、百脑汇(福建)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支出)80000元;

四、驳回原告蓝天电脑股份有限公司、百脑汇(福建)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蓝天电脑股份有限公司、百脑汇(福建)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696元,被告瑞安市百脑汇数码科技广场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104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人民币35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蓝天电脑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百脑汇(福建)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瑞安市百脑汇数码科技广场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13,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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