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豫法知刑终字第00003号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2年8月5日被湖北省郧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抓获,同年8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于2013年1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3年3月6日作出(2013)郑知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杜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杜强以“有退货未扣除,不属数额巨大,不知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部分犯罪事实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知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旺兴审 判 员 王 磊代理审判员 秦世飞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晓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人杜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上诉一案,我院经审理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现将本案存在的问题函告如下:1、本案认定被告人杜强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事实不清,你院认定杜强销售金额252302.50元,数额巨大,但扣押的鼎鼎油脂公司账本上记录杜强于2010年2月5日有一笔7030元的退货,河南明泰会计师事务所依据账本所作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未将该笔退货扣除。
请你院在重审时予以查清。
2、本案合议庭组成人员在开庭审理时与评议时、裁判文书不一致,程序违法。
3、本案重审后下判前向我院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