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刑初字第1425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温岭讯达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牧西村。
诉讼代表人夏灵敏,男,1977年11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市,汉族,初中文化,住上饶市广丰县,系温岭市讯达鞋业有限公司厂长。
被告人杨贤兵,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温岭讯达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温岭市。
因本案于2013年5月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1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温岭讯达鞋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杨贤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温岭讯达鞋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夏灵敏、被告人杨贤兵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2日以来,被告人杨贤兵因订单需要,明知为假冒休闲鞋,仍在其经营的被告单位温岭讯达鞋业有限公司进行生产标注“CONVERSE”(匡威)商标、图形的休闲鞋5700双。
同年2月29日,温岭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会同工商执法人员在温岭讯达鞋业有限公司当场查获该批休闲鞋。
经鉴定,该批休闲鞋价值人民币97755元。
2013年5月9日上午,被告人杨贤兵主动到温岭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工商案件移交报告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康沃斯公司商标注册证,康沃斯公司鉴定证明,情况说明,自首情况说明,授权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温岭讯达鞋业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杨贤兵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依法除对被告单位判处罚金外,还应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单位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杨贤兵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单位温岭讯达鞋业有限公司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贤兵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温岭讯达鞋业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杨贤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依法扣押的五千七百双假冒注册商标休闲鞋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