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菏知初字第152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宏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京,该公司经理。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菏泽宏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