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西民四初字第00499号原告吉利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书福。
被告左长旺。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利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左长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吉利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利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1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87.5元,由吉利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