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知民初字第261号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
被告朱新贤。
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新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原、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
2013年8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慧,被告朱新贤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美的”(商标注册号:6765872)、“”(商标注册号:5478888)等商标系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在我国合法获得的注册商标,所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11类,涉及的商品主要有:电饭煲、电磁炉、微波炉、电水壶等。
作为上述商标的所有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专有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使用该商标均应获得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许可。
2010年,原告获得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使用许可及诉讼授权。
近来,原告发现,被告长期仓储、销售标有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商标相近似的电饼铛,构成了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万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系从案外人拿过来的,被告不知道是侵权产品,只销售过一台。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2、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如是,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佛顺内民证字第10341号公证书;
2、(2011)佛顺内民证字第10342号公证书;
3、(2011)佛顺内民证字第10338号公证书;
4、(2011)佛顺内民证字第10346号公证书;
5、(2011)佛顺内民证字第10347号公证书;
6、(2011)佛顺内民证字第10339号公证书;
7、(2011)佛顺内民证字第10340号公证书;
8、(2012)粤佛顺德第48974号公证书。
以上证据欲证明:⑴“美的”系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
⑵原告已经获得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
9、(2012)云昆中衡证字第8201号公证书,欲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商标权的产品,构成侵权。
针对答辩意见,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进货单一张。
根据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52373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2月14日至2011年2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2005年6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523737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
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第6765871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
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第6765872号“美的”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
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921557号“美的”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8月7日至2013年8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2005年6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921557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
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523735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2月14日至2011年2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2005年6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变更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3月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2月13日。
2012年12月3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一份,授权原告在其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上述三个商标,商标许可使用费按照原告使用被授权商标的产品年销售收入总额的0.3%计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同时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有权向各地行政机关投诉、举报、检举;
有权对涉嫌假冒的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报告;
有权单独向各地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
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并有转委托的权利。
授权期限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
被告朱新贤系位于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15区4楼4街4092号的实际经营者。
2012年12月10日,原告申请昆明市中衡公证处到位于昆明市广福路子君村对面的“中豪·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商场的15-4092号商铺进行公证保全,购买了电饼铛一台,并当场取得售货单及名片各一张,电饼铛售价为100元。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本院。
关于原告是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52373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1号“”、第6765872号“美的”、第1921557号“美的”、第5478887号“”、第1523735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
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获得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授权,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其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上述三个商标,商标许可使用费按照原告使用被授权商标的产品年销售收入总额的0.3%计收,同时还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有权向各地行政机关投诉、举报、检举;
有权对涉嫌假冒的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报告;
有权单独向各地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
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有权将上述所有权利转委托给他人行使。
授权期限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
本案原告经授权依法享有诉权,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1523737号、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被控侵权电饼铛主体上贴有的“Madie”与原告第1523737号“”、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相似,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原告主张被控侵权电饼铛侵犯原告享有权利的第6765871号“”、第5478887号“”、第1523735号“”注册商标的意见,本院认为,以上三个商标与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本院不对商标细节部分进行单独保护,故对原告的此项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控侵权电饼铛侵犯原告享有权利的第6765872号“美的”、第1921557号“美的”注册商标的意见,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写有“美的滋味美的享受”中的“美的”两个字并不是作为商标突出使用,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6765872号“美的”、第1921557号“美的”注册商标不会导致混淆,被控侵权产品上贴有的“旺福美的”中的“美的”两个字虽然被突出使用,但是被控侵权产品有自己的商标,且标注R,普通消费者在购买电饼铛产品时不会导致混淆,故对原告的此项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提交的云南省昆明市中衡公证处出具的(2012)云昆中衡证字第8201号公证书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其销售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该规定,销售者要免除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必须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即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以正常的买卖关系,从他人处购买被控侵权商品,在主观上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商品,并且能够用证据说明该商品确实的供货商的姓名、名称、住所等。
本案中,被告提交了电饼铛进货的单据,欲证明涉案的侵权产品系从案外人应鲜艳处购进,但是该单据上没有任何签章,被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应鲜艳系合法存在的主体,故被告有关合法来源的抗辩依法不能成立。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全部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的经营场所存在大量的被控侵权产品,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其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鉴于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侵权获利或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本院结合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过错、侵权方式及侵权持续时间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故本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其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新贤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523737号“”、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饼铛;
二、被告朱新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7000元;
三、驳回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朱新贤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