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六民三初字第00031号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史惟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文津,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诚,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霞。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江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应当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之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何 武审判员 张海龙审判员 王世如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