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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成郫刑初字第462号
案件名称白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郫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10-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白渊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刑初字第462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渊。

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刑诉(2013)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珏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下旬,被告人白渊在郫县犀浦镇双林村5组336号其租用的厂房内,未经成都川路塑胶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在其自行生产的PPR管材上使用该公司“川路”、“CHUANU”等注册商标。

2011年3月24日,郫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在该厂房内查获被告人白渊生产的标识有“川路”、“CHUANLU”等注册商标的PPR管材共计6240米,价值人民币33516元,及其准备标识“川路”、“CHUANLU”等注册商标的PPR管材共计12456米,价值人民币117627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书证、物证、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白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及指控事实无异议。

最后陈述时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2年6月29日20时许,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分局双楠派出所民警,在红牌楼北街13号滨河酒店402号房间将被告人白渊挡获。

被告人白渊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白渊的供述,证人李某、冯某某、程某某的证言;

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案件线索移送书;

现场照片,扣押及随案移交物品清单;

商标档案;

被告人白渊的到案经过及其户口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白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渊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白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白渊无前科,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综上事实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白渊从轻处罚。

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白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本案扣押在案的价值人民币151143元的假冒“川路”、“CHUANLU”等注册商标的PPR管材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覃永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钟 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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