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8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
因本案,2012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
因本案,2012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2)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孙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同年9月4日提出追加起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园刚、郑佳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1日,被告人何某在海宁中国皮革城一期一楼上海路20号开设海宁市海洲米澜站箱包行,并雇佣被告人孙某作为营业员,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箱包。
2012年4月29日,工商部门对海宁市海洲米澜站箱包行进行检查,现场查获标有“CHANEL”商标的箱包12只,标有“GUCCI”商标的箱包3只,标有“HERMES”商标的箱包4只,标有“BURBERRY”商标的箱包1只,经商标注册人及其授权委托的机构鉴定,上述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价值36114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海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及变更证明、核准续展证明,调取证据清单、汇率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工商户登记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孙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36114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孙某所犯罪名成立。
被告人何某、孙某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区分主从犯,结合各自的犯罪情节,量刑时酌情体现。
被告人何某、孙某已经着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归案后被告人何某、孙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分别依法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何某、孙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罪后表现等,可对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的假冒“CHANEL”箱包12只、假冒“GUCCI”箱包3只、假冒“HERMES”箱包4只、假冒“BURBERRY”箱包1只,予以没收,由海宁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