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5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科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萌,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瑞东江微营养添加剂(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FREDERICK.A.STEWARD(弗雷德里克.A.施图瓦德),董事长。
上诉人广州科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科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瑞东江微营养添加剂(深圳)有限公司(下称华瑞东江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4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和第二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诉讼的,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科城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原审法院是广东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科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科城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依据我国对管辖权的有关法律规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因为作为本案被告的上诉人工商登记所在地为广州市萝岗区,本案理应由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华瑞东江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科城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及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广州市��岗区人民法院属基层人民法院,虽然也是被告科城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但不是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同意或指定审理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的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因此,科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裁定驳回科城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孟浪审 判 员 何晓敏代理审判员 符 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耿丽丽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