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新知民初字第0208号原告施耐德电气公司(SCHNEIDERELECTRICSA)。
法定代表人彼得•威克斯勒(PETERWEXLER),该公司法律总监。
委托代理人吴志烜,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凌坤,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缪家荣,男,1950年11月29日生,系无锡招商城家荣五金商行业主,、083#。
本院在审理原告施耐德电气公司(以下简称施耐德公司)与被告缪家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施耐德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施耐德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施耐德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此款已由施耐德公司预交),由施耐德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