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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民三初字第547号原告广西睡宝床垫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全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南市民三初字第547号
案件名称(2013)南市民三初字第547号原告广西睡宝床垫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全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11-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西睡宝床垫集团有限公司,赵全民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三初字第547号原告:广西睡宝床垫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覃仕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覃远湘,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全民,男,系南宁市梦安床垫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杜培荣,广西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兵,广西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睡宝床垫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睡宝公司)与被告赵全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睡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远湘,被告赵全民的委托代理人梁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睡宝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集床垫、家具生产、销售和科研为一体的大型综合企业,是国内最大的床垫生产基地之一,有遍布全国的销售专卖店600多个,商品销售范围覆盖全国。

原告于1992年开始使用“睡宝”商标以来,商品质量优良,是床垫行业知名商品。

1998年3月28日,原告注册第1163109号“睡宝及图”商标,核准注册商品有“失眠用催眠床垫、医用磁性床垫”等。

2000年6月20日、2006年12月、2010年4月13日,“睡宝”商标三次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广西著名商标。

2010年10月8日,国家商标局下发商标驰字(2010)510号《关于认定“睡宝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认定“睡宝及图”商标在医用磁性床垫、医用磁性枕头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2013年3月18日,被告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睡宝商标专用权商品被工商局查处,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出南工商高新处字(2013)7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认定事实有:被告从2010年6月20日租用韦剑仓库,先后购置床垫产品加工设备及原材料,在申请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后,开始进行床垫产品的加工、销售,并于2012年10月从广州原料市场购入“家家思睡宝”床垫产品标示(家家思睡宝床垫厂荣誉出品,五年包换、二十年保用),被告所生产的产品向武鸣、甘圩、金陵等地销售共14件,查扣库存504件。

被告经营的南宁市梦安床垫厂涉嫌明知原告驰名商标“睡宝”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而恶意进行模仿,生产和销售的床垫商品使用“家家思睡宝”商标,获取不当利益,与原告驰名商标“睡宝”近似,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侵权损失10万元;

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全民辩称: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也不同意原告主张的10万元损失。

原告不是睡宝商标拥有者,也不享有商标分类表中家用床垫睡宝商标的专用权,睡宝商标拥有者实际是广州公司,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原告睡宝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睡宝商标驰名批复,证明国家商标局认定原告“睡宝及图”商标在“医用磁性床垫、医用磁性枕头”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2、广西著名商标证书三份,证明原告“睡宝”商标三次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广西著名商标;

3、商标证,证明原告第1163109号“睡宝及图”商标在“失眠用催眠床垫、医用磁性床垫”等商品上获得注册;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南工商高新处字(2013)7202号行政处罚书》认定被告生产销售“家家思睡宝”床垫,查处核实生产、销售518张;

5、“家家思睡宝”床垫标签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家家思睡宝”床垫标签上突出“睡宝”;

6、律师顾问费发票5万元,证明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

被告赵全民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批复文件中明确是在医用类,而不是在民用类;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涉及家用床垫,不是侵权依据;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生产的产品不是第10类商品;

证据4处罚决定书认定部份错误,不能作为侵权依据;

证据5照片与原件有出入;

证据6是律师顾问费,不清楚是否与本案有关。

本院对原告睡宝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虽对证据4、5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对证据6有异议,该证据能否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认定。

被告赵全民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证据1、商标查询结果(7个),证明“睡宝”商标不是原告拥有;

证据2、商标商品服务分类表,证明原告的商品在第10类,被告的产品在第20类;

证据3、从商标网上打印的注册商标名单,证明包含“睡宝”二字的商标有190多个;

证据1、2、3共同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证据4、图片一张,证明被告产品的标识。

原告睡宝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商标查询结果与本案商标权无关;

证据2商标商品服务分类表是参考法律文件,被告只提供了目录,并不全面;

证据3与原告是否有诉权无关;

证据4正好证明被告的产品突出使用了“睡宝”二字,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本院对被告赵全民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能否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在国内注册成立的一家集床垫、家具生产、销售和科研为一体的大型综合企业,是国内最大的床垫生产基地之一,有遍布全国的销售专卖店600多个,商品销售范围覆盖全国。

柳州市床垫厂于1992年开始使用“睡宝”商标。

1998年3月28日,柳州市床垫厂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第1163109号“睡宝及图”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0类:医用垫;

失眠用催眠床垫;

医用磁性床;

医用磁性床垫;

医用磁性枕头;

医用特制家具。

有效期自1998年3月28日至2008年3月27日。

2009年6月3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2009年11月2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27日。

2000年6月及2006年12月,“睡宝”商标二次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广西著名商标。

2010年4月13日,“睡宝及图”商标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广西著名商标。

2010年10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10)第510号《关于认定“睡宝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0类医用磁性床垫、医用磁性枕头商品上的“睡宝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2年10月22日,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根据举报线索,在南宁市永宁村里坡12队的仓库内发现被告开办的南宁市梦安床垫厂正在加工、销售标识有“家家思睡宝”标志的床垫产品,遂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南工商高新处字(2013)7202号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从2010年6月20日起租用南宁市永宁村里坡12队内的仓库(面积2000平方米),在购置床垫产品加工设备及原材料后,开始进行床垫产品的加工、销售。

2012年10月,被告从广州原材料市场上购入“家家思睡宝”床垫产品标示(家家思睡宝床垫厂荣誉出品,五年包换二十年保用),并将该标示用于其生产的部分床垫产品。

至案发时止,被告共计生产标示“家家思睡宝”床垫产品518件,销售14件,规格、销售金额、数量分别为:1.2米×1.9米、100元/件、2件;

1.6米×1.9米、110元/件、4件;

1.5米×1.9米、110元/件、2件;

1.8米×2米、120元/件、6件;

库存504件,规格、出厂价、数量分别为:1.2米×1.9米、70元/件、3件;

1.6米×1.9米、80元/件、60件;

1.5米×1.9米、80元/件、224件;

1.8米×2米、90元/件、217件,上述产品共计非法经营额44040元。

同时对被告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家家思睡宝”4个规格504件床垫产品,罚款4404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观察,原告的第1163109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文字为“睡宝”,文字下方为图形。

被告开办的南宁市梦安床垫厂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家家思睡宝”床垫印有“家家思睡宝”字样,但“家家思”三字字体较小,而“睡宝”二字字体较大。

另查明:南宁市梦安床垫厂系被告赵全民开办的个体工商户,主营范围为床垫加工销售,于2010年6月21日成立,注册资金数额为5000元。

本案经辩论终结,双方当事人仍存在下列争议:一、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

三、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侵权损失10万元是否合法有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10类商品上注册取得第1163109号“睡宝及图”商标,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以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其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以原告并非“睡宝及图”商标注册人为由,提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有特定联系;

判断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是图文组合商标,文字为“睡宝”,文字下方为图形。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家家思睡宝”床垫所使用的标识,在文字上与原告的涉案商标相近似,即文字中均有“睡宝”二字;

两者的差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在“睡宝”二字前多了“家家思”三字,但字体较小,而“睡宝”二字字体较大,该差别并不能使普通消费者将两者明显的区分开来,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原告的涉案商标相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虽分属不同类别,但由于原告的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根据前述的法律规定,获得法律所确定的跨商品或服务领域的高水平保护。

被告生产、销售该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极易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原告的产品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进而误导消费者,损害原告的品牌声誉和潜在市场份额。

故本院认定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三、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侵权损失10万元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未能就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的获利进行举证,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产品利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时间长短、后果以及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公众认知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律师费5000元的问题,综合考虑本案的专业性和难易程度、涉诉标的金额,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得以支持的部分,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负担的部分为2000元。

原告请求赔偿侵权损失10万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全民赔偿原告广西睡宝床垫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二、被告赵全民赔偿原告广西睡宝床垫集团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西睡宝床垫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赵全民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

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账号:20-017301040003777)。

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桂全代理审判员  李雪琳代理审判员  王 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蒋 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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