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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甬慈刑初字第1689号
案件名称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慈溪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11-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裘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6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裘某,慈溪市某计算机网络设备厂业主。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亚飞,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本院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审理。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聪婷、被告人裘某及其辩护人胡亚飞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被告人裘某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经营的慈溪市某计算机网络设备厂内,生产标有“AMP”、“SYSTIMAX”、“TCL”、“PANDUIT”商标的网络面板,并将生产好的上述假冒网络面板分别存放于观海卫东桥头村沿浦北路、园楼弄及镇中路等地。

2013年5月30日,慈溪市公安局会同慈溪市工商局在上述地点当场查获标有“AMP”、“SYSTIMAX”、“TCL”、“PANDUIT”商标的网络面板及配件95259只(价值人民币97795.95元)。

经鉴定,上述标有“AMP”、“SYSTIMAX”、“TCL”、“PANDUIT”商标的网络面板及配件均系假冒产品。

2013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裘某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把生产好的标有“AMP”、“SYSTIMAX”、“TCL”、“PANDUIT”商标的网络面板分别销售给陈某乙、沈某丙、翁某能、岑某、岑某冬等客户,其中销售给陈某乙的销售额为9086元,沈某丙的销售额为33649元,翁某能的销售额为39962元,岑某的销售额为15068元,岑某冬的销售额为42040元,总计销售额为人民币139805元。

被告人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裘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解,公安民警到其经营场所时,其并没有在家,其接到公安人员的电话后马上到家中,又主动上交了账册,有自首情节。

辩护人胡亚飞辩护,被告人裘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裘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被告人裘某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经营的位于慈溪市观海卫镇小团浦村慈溪市某计算机网络设备厂内,生产标有“AMP”“SYSTIMAX”、“TCL”、“PANDUIT”商标的网络面板、理线架及其配件等产品,并销售给陈某乙、沈某丙、翁某能、岑某、岑某冬等客户。

其中销售给陈某乙的产品的销售额为人民币9086元,销售给沈某丙的产品的销售额为人民币33649元,销售给翁某能的产品的销售额为人民币39962元,销售给岑某的产品的销售额为人民币15068元,销售给岑某冬的产品的销售额为人民币42040元,销售额总计为人民币139805元。

2013年5月30日,慈溪市公安局与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在被告人裘某位于慈溪市观海卫镇东桥头村沿浦北路、园楼弄及镇中路等经营场所、仓库等地查获标有“AMP”、“LEGRAND”、“SYSTIMAX”、“TCL”、“PANDUIT”商标的网络面板、理线架及配件等产品合计96574只、标识合计99835个、模具3副。

经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中“AMP”、“SYSTIMAX”、“TCL”、“PANDUIT”的网络面板及配件95259只,价值人民币97795.95元;

其余配件、配线架、配线空架不予鉴定。

经鉴定,上述标有“AMP”、“SYSTIMAX”、“TCL”、“PANDUIT”商标的网络面板及配件均系假冒产品。

被告人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陈某甲、邱某证言笔录、房屋租赁协议,分别证实慈溪市观海卫镇东桥头村经济合作社及邱某出租房屋给被告人裘某作为仓库的事实。

2.证人程某、沈某甲、沈某乙证言笔录,分别证实其等人为被告人裘某管理、生产、加工产品的事实。

3.证人苗某证言笔录,证实其因发现有制假厂家向公安机关举报的事实。

4.证人陈某乙、沈某丙、翁某能、岑某、岑某冬的证言笔录、送货单,分别证实其等人向被告人裘某购买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时间、地点、品种及价格等事实。

5.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现场笔录及照片、慈溪市公安局物品委托保管书、慈溪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对被告人裘某位于慈溪市观海卫镇东桥头村沿浦北路、园楼弄及镇中路等经营场所、仓库进行了检查,后由慈溪市公安局扣押了假冒“AMP”、“SYSTIMAX”、“TCL”、“PANDUIT”等注册商标的面板、配件、配线架、配线空架等合计96574只、标识合计99835个、模具3副。

6.价格鉴定报告书、说明,证实被扣押的网络面板、配件中的95259只合计价值人民币97795.95元,其余配件、配线架、配线空架不予鉴定。

7.声明、鉴定证明、鉴定书、鉴别书、价格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AMP”、“SYSTIMAX”、“TCL”、“PANDUIT”、“LEGRAND”等商标已被注册及所有权人未授权被告人裘某使用等事实。

8.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慈溪市某计算机网络设备厂的工商登记情况。

9.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裘某的经过情况。

10.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裘某的身份情况。

11.被告人裘某的供述与辩解,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裘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裘某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无自首情节,被告人裘某及辩护人胡亚飞关于被告人裘某有自首情节的相关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胡亚飞请求对被告人裘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物品及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

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慈溪市公安局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涉案物品合计九万六千五百七十四只、标识合计九万九千八百三十五个、模具三副(均扣押于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予以没收,由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益平人民陪审员  周金海人民陪审员  褚忠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条文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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