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2793号原告广州某某化妆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
被告徐某某。
原告广州某某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与被告徐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大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熊艳红主审,人民陪审员周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及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某某控股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第5226594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化妆品清洗剂、皮肤增白霜、洗发液、非医用沐浴盐、护发素、洗面奶、浴液、美容面膜、成套化妆用具。
某某控股有限公司授权我公司在生产、销售的美容护肤系列产品上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授权我公司采取相应维权行为,制止侵权行为。
被告徐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擅自销售假冒美即面膜产品,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贬损了我公司美即系列产品商誉,给我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
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包括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库存中印有第5226594号注册商标的假冒“草莓乳酪嫩白”面膜);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人民币;
3、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60元(包括律师费1,000元、公证费9元、取证费1元、交通费50元);
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徐某某庭审口头答辩称:我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的被控假冒产品,且数量也不是很大,我知道应赔偿,但原告请求的赔偿额太高,请求法院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原告某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共向法院提交了11份证据:证据1、(2012)宁钟证经内字第088775号公证书,拟证明第522659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转让及许可备案信息;
证据2、(2012)粤广广州第088778号、第088782号公证书,拟证明第5226594号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及授权维权的情况;
证据3、(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4766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证据4、产品鉴定书,拟证明被告销售的面膜为假冒产品;
证据5、正品面膜及声明,拟证明原告正品的情况;
证据6、(2012)宁钟证经内字第696、697、698、699、700、701、702、703、704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美即系列面膜产品的宣传情况;
证据7、正品美即面膜发票;
证据8、“武汉某某美容美甲化妆用品商行”销售单据;
证据9、公证费票据;
证据10、交通费票据;
证据11、律师费票据。
证据7-11拟证明原告某某公司制止侵权支出的费用。
被告徐某某除对原告某某公司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7、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10、11均表示不清楚。
被告徐某某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对被告徐某某无异议的原告某某公司的证据,合议庭依法予以确认;
对有异议的证据,合议庭审核、认定如下:对原告证据6、10,已提交证据原件,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11,原告未提交律师费票据,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佘雨原注册取得第5226594号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化妆品清洗剂、皮肤增白霜、洗发液、非医用沐浴盐、护发素、洗面奶、浴液、美容面膜、成套化妆用具。
2011年10月13日,佘雨原将上述注册商标转让给某某控股有限公司(MAGICHOLDINGSGROUPLIMITED)。
2011年10月13日,某某控股有限公司授权原告某某公司在生产、销售的美容护肤系列产品上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授权其对上述注册商标进行维权,维权方式包括证据调查、公证购买、代为起诉等。
授权期限自2011年10月13日至2019年7月6日。
2013年3月1日,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向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月16日,该公证处公证员贾寅、公证人员钟瑞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来到武汉市某某一路(某某城某某美容美发用品交易中心对面),黄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招牌为“新某”的店铺,购买了印有“MG”商标的系列面膜19片,该店售货员出具了一张“武汉某某美容美甲化妆用品商行”售货单据和一张标有“新某化妆用品商行”的名片。
购买物品结束后,在公证处,上述两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打印,并予密封。
应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要求,该公证处将密封完好的物品和购物取得的凭证原件交原告自行保管。
(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4766号公证书对上述行为予以了详载。
2013年3月26日,原告某某公司出具产品鉴定书,认定在被告徐某某处购得的19片面膜全部为假冒产品。
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实物,内有19片,共19款被控侵权面膜,其中在本案主张侵权的面膜为其中的“草莓乳酪嫩白”面膜。
该款面膜包装正面印制有标识,背面印有文字“韩国美即株式会社授权广州某某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上述标识与原告某某公司主张权利的第5226594号注册商标文字完全相同。
经与原告某某公司当庭提交的正品比较,存在多处不一,如该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尺寸较小,印刷颜色较浅,厚度不及正品等。
另查明,原告某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护肤类、洗发洁发、洁肤类化妆品,销售本企业产品等。
被告徐某某为个体工商户。
原告某某公司对其品牌通过户外广告、电视等方式进行广泛宣传,其正品零售价格为十元左右。
其向法院提交的公证费人民币15,000元,系包括本案在内的多个案件的公证总费用,平摊到本案为9元;
取证费1元。
另外,原告某某公司针对被告徐某某的侵权行为,根据其拥有的三个注册商标及上述公证取证的19片面膜上分别标注的被控侵权标识,以一款商品分三案,每案分别主张一个注册商标的方式,共向法院起诉了57案。
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徐某某是否存在销售侵权行为;
二、本案损害赔偿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主张权利的第5226594号注册商标在法律有效保护期内,其作为该注册商标的独占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有权以自己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关于被告徐某某是否存在销售侵权行为的问题根据(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4766号侵权公证书明确记载,被控侵权商品购买地点、购物点拍摄照片上显示的地点、门头及“武汉某某美容美甲化妆用品商行”等均与被告徐某某的经营信息一致。
据此,本院认定,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系被告徐某某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及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的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5226594号文字商标完全相同,属相同商标;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产品亦属相同产品。
而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尺寸较小,印刷颜色较浅,厚度不及正品,该商品上标注的生产商即本案原告某某公司亦否认该商品为其生产,且未有证据证明该商品得到商标权人许可,在此情形下,根据上述规定,本院足以认定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原告某某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徐某某销售该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某某公司享有的合法权益。
又因被告徐某某未举证证明其满足合法来源抗辩的主客观要件,结合原告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原告某某公司销毁被控其商品的请求,因其未提交被告徐某某处仍存有被控侵权商品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损害赔偿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对侵害商标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本案原告某某公司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被告徐某某的侵权获利,也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徐某某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
本院根据上述规定,对损害赔偿额进行酌定。
综合考虑被告徐某某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商品的价值,原告某某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声誉等因素,酌定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某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元。
原告某某公司在庭审中主张的公证费9元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其主张的取证费1元,本院予以支持;
其主张的交通费,该票据均为的士票和油票,不能证明系为本案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原告某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其未提交已经支付的凭证,本院对其亦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徐某某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某某公司主张商标权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某某化妆品有限公司第52265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徐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某某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元;
三、被告徐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某某化妆品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元;
四、驳回原告广州某某化妆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此款原告广州某某化妆品有限公司已垫付,由被告徐某某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广州某某化妆品有限公司。
被告徐某某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05210104002020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