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叠民初字第939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
委托代理人李哲林。
被告钟天翔。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钟天翔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6元,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553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余款553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