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二中民初字第00754号原告嘉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新蒲岗大有街33号佳力工业大厦1201室。
法定代表人李汉明,董事。
委托代理人丁灿平,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麻吉凤,北京市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惠普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49号北京希格玛中心三、四层。
法定代表人符标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慧君,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原告嘉合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惠普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告嘉合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嘉合科技有限公司系ZL03816747.6号”热传递装置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被告中国惠普有限公司制造的”惠普服务器”内部的”均热板”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国惠普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均热板”的行为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给嘉合科技有限公司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国惠普有限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2、销毁全部侵权产品;
3、赔偿嘉合科技有限公司因其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100万元;
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在本案审理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涉案专利于2013年11月13日做出第2147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21477号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嘉合科技有限公司主张中国惠普有限公司司侵犯其涉案专利权,但涉案专利已被第21477号决定宣告全部无效,涉案专利目前尚处于权利不稳定的状态。
如嘉合科技有限公司针对第21477号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该决定被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撤销,嘉合科技有限公司可在上述行政判决生效后重新起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嘉合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嘉合科技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惠普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