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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和与上海不倒翁投资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59号
案件名称陈和与上海不倒翁投资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11-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和,上海不倒翁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59号原告陈和。

委托代理人王小兵,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不倒翁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军凯。

委托代理人臧云霄,上海隆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陈和诉被告上海不倒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不倒翁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后,被告不倒翁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被告不倒翁公司认为:不倒翁公司在上海主要进行产品研发,但在上海并没有工厂。

原告指控涉嫌侵权的产品制造地在陕西省咸阳市,产品的销售地也在陕西省咸阳市,因此本案应移送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不倒翁公司生产、销售的电动独轮自行车产品侵犯其享有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XXXXXXXXXXXX.9)。

鉴于被告不倒翁公司的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XXX号XXX室,位于本院管辖内,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被告不倒翁公司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海不倒翁投资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异议申请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上海不倒翁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寿仲良代理审判员  杨馥宇人民陪审员  王承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吉 灵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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