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59号原告陈和。
委托代理人王小兵,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不倒翁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军凯。
委托代理人臧云霄,上海隆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陈和诉被告上海不倒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不倒翁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后,被告不倒翁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被告不倒翁公司认为:不倒翁公司在上海主要进行产品研发,但在上海并没有工厂。
原告指控涉嫌侵权的产品制造地在陕西省咸阳市,产品的销售地也在陕西省咸阳市,因此本案应移送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不倒翁公司生产、销售的电动独轮自行车产品侵犯其享有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XXXXXXXXXXXX.9)。
鉴于被告不倒翁公司的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XXX号XXX室,位于本院管辖内,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被告不倒翁公司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海不倒翁投资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异议申请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上海不倒翁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寿仲良代理审判员 杨馥宇人民陪审员 王承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吉 灵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