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知民初字第292号原告厦门铜冠金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尤丽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欧发达。
被告永康市云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云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铜冠金属有限公司诉被告永康市云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厦门铜冠金属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已支付赔偿款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厦门铜冠金属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铜冠金属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厦门铜冠金属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