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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海与方瑞雪、潮州市开发区凤新万兴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521号
案件名称吴海与方瑞雪、潮州市开发区凤新万兴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11-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方瑞雪,吴海,潮州市开发区凤新万兴瓷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5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瑞雪(系广州市越秀区宏瑞精品店经营者),女,满族,身份证地址:辽宁省凤城市,经营场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南路39号广州市万菱广场*层自编B031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海,男,汉族,身份证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代理人:李永庆,广州南锋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审被告:潮州市开发区凤新万兴瓷厂。

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开发区。

投资人:吴维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金波、龙芳,、实习律师。

上诉人方瑞雪(下称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吴海及原审被告潮州市开发区凤新万兴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查,本院授权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4日向上诉人送达《上诉须知》,告知其提交上诉状的次日起7日内,需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交费或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又无在交费期限内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至今未收到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或缓(减、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缓(减、免)交申请,不履行法定的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方瑞雪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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