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知初字第567号原告: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贤洙。
委托代理人:任大乐。
被告:郭康爱。
原告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衣念公司)诉被告郭康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衣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大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康爱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衣念公司诉称:韩国依兰德有限公司(E.LANDLTD.)注册了第5641355号、第5641351号、第933347号、第2001387号商标,并于2012年5月20日转让于株式会社衣恋世界(E.LANDWORLDLIMITED)。
2012年4月16日株式会社衣恋世界公司出具了编号是18351号的公证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对上述商标独占使用以及商标全权代表维权的公证认证文书,有效期自该商标转让于株式会社衣恋世界后生效至该商标被撤销或者期满不再续展为止。
原告享有独占使用权的TeenieWeenie以及E.LAND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TeenieWeenie品牌自2005年开始在中国市场上进行销售,到2012年间保持了销售额年平均增长率65%以上,全国专柜数量已达700余家,2006年到2008年连续3年销售额占行业同类产品前三位,全国同类产品排名前五位。
2011年TeenieWeenie以及E.LAND商标被评为上海市名牌产品。
经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城分局查证,2012年11月23日该局执法人员在被告经营场所检查发现被告销售标有TeenieWeenie以���E.LAND的衣服,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城分局认定其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出具工商处罚决定局(杭工商上(委)望案字(2013)第107号)。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请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
2、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50000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康爱未作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衣念公司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第5641355号商标注册证。
证明:第5641355号注册商标系株式会社衣恋世界所有。
2、第5641351号商标注册证。
证明:第5641351号注册商标系株式会社衣恋世界所有。
3、第933347号商标注册证。
证明:第933347号注册商标系株式会社衣恋世界所有。
4、第2001387号商标注册证。
证明:第2001387号注册商标系株式会社衣恋世界所有。
5、经公证的商标授权委托书(18351)。
证明:原告对TeenieWeenie、E.LAND��列商标享有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使用权,有权提起诉讼。
6、上海服装鞋帽商业行业协会证明。
证明:原告的TeenieWeenie产品销售具有一定的市场份额。
7、上海市名牌证书。
证明:原告独占使用的TeenieWeenie、E.LAND商标是上海市名牌产品。
8、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干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
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9、本院依原告申请向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干分局调取的材料【包括询问笔录、照片制作(提取)单、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清单、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清单、营业房转租协议等】。
被告郭康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郭康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当庭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其余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2年12月7日,株式会社E.LAND(E.LANDLTD.)获得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001387号的“E·LAND”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大衣箱(行李),帆布背包,公文包,旅行包,手提包等),有效期从2002年12月7日至2012年12月6日,后经核准续展至2022年12月6日。
2009年10月28日,依兰德有限公司(E.LANDLTD.)获得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641351号的“TeenieWeenie”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背包,手提包,旅行袋等),有效期从200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0月27日。
2009年11月7日,依兰德有限公司(E.LANDLTD.)获得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641355号的“TeenieWeenie”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衬衫,毛线衫,外套,背心等),有效期从2009年11月7日至2019年11月6日。
2012年4月16日,株式会社衣恋世界(E.LANDWORLDLIMITED)授予衣念公司在中国大陆独占使用第5641355号、第5641351号、第2001387号等注册商标的权限,同时委托衣念公司进行包括对商标侵权人的信息调查、证据采集、商品真伪鉴定、侵权投诉及诉讼、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等维权活动,委托期限自授权书签署日起至注册商标被撤销或者期满不再续展为止。
2012年5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株式会社衣恋世界(E.LANDWORLDLIMITED)受让了上述第5641355号、第5641351号、第2001387号注册商标2009年9月,根据上海服装鞋帽商业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2006年到2008年衣念公司生产的TEENIEWEENIE牌休闲女装在行业同类产品名列前三位,全国同类产品排名前五位。
2011年12月31日,衣念公司生产的TEENIEWEENIE、E·LAND休闲女装被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推荐为2011年度上海名牌。
2013年1月9日,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城分局出具杭工商上(委)望案字(2013)第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郭康爱在2012年6月租用了杭州杭派服装市场分场2楼230号的摊位经营各式女装和女包。
自7月份开始,陆续分10多次从一个上门推销的人处进得标有“TEENIEWEENIE”及小熊图案和“E·LAND”字样的包、衣服和裤子。
郭康爱进货时未索取进货发票及其它证明材料。
同时,郭康爱也在浙江奥特莱斯广场下沙店和奥特莱斯砂之船分5次进了标有“TEENIEWEENIE”及小熊图案和“E·LAND”字样的包、衣服和裤子,进价为标价的一折。
郭康爱从以上渠道进得的货物均放在自己的经营场所进行销售。
因其经营未建账,进销情况皆由郭康爱口述提供,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得知。
经衣念公司鉴定,扣押的205件物品(其中标识标牌上标有“TEENIEWEENIE”及小熊图案的包34只,女式裤子42条,女式上衣58件,标识标牌上标有“E·LAND”字样的包7只,女式裤子59��,上衣5件)中,有部分物品共73件(包括标有“E·LAND”字样的女式裤子59条,上衣5件,标有小熊图案字样的女式裤子9条)为非侵权物品,剩余的132件物品(包括标识标牌上标有“TEENIEWEENIE”及小熊图案的包34只,女式裤子33条,女式上衣58件,标识标牌上标有“E·LAND”字样的包7只)经鉴定全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劣质产品,郭康爱对此表示认可,无异议。
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城分局对郭康爱作出了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标有“TEENIEWEENIE”及小熊图案和“E·LAND”字样的包、衣服和裤子132件,罚款15000元的行政处罚。
衣念公司认为郭康爱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故诉至本院。
在庭审中,衣念公司确认在本案中指控郭康爱侵犯第5641355号、第5641351号、第20013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原告系本案所涉第5641355号、��5641351号、第2001387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的被许可人,依法享有诉权。
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根据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被告销售的服装及包上标有“TEENIEWEENIE”、“E·LAND”字样,销售的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字母组成一致,分别侵犯了原告第5641355号、第5641351号、第2001387号注册商标使用权,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鉴于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时间及其主观过错、工商部门查扣的侵权商品数量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康爱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享有的第5641355号、第5641351号、第20013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郭康爱赔偿原告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原告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郭康爱负担750元。
原告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郭康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本院开户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
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账号:787020113072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