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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与李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济民三初字第901号
案件名称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与李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11-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李杰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济民三初字第901号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南路39号3303室。

法定代表人谢国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军,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杰。

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动公司)与被告李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动公司诉称,原告系国内知名的动漫玩具企业,生产的“快乐酷宝”系列玩具产品是国内流行的儿童玩具,其中的玩具产品“玩具(熊猫酷宝)”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008224.3)。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假冒原告专利的玩具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本院认为,受理本案后,本院工作人员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经营地址送达诉状、开庭传票等应诉法律文书时,发现被告李杰已不在此经营,导致法律文书无法送达。

本院责令原告七日内提供证明被告李杰详细身份情况的其他证据,原告至今未提供。

因原告未提供证明被告李杰详细身份情况的证据,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其起诉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故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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