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年丰民初字第14809号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江南八号工业区金利来集团中心。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洪涛,北京市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益智发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天伦锦城13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雨,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春荣,北京市中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来公司)与被告北京益智发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智发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利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涛,被告益智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春荣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利来公司诉称: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是第553926号商标的注册人,其作为许可人与我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许可我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在核定的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我公司有权对擅自使用上述商标、侵犯商标许可使用权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
多年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与我公司在研发、市场推广、质量管理、广告宣传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2004年,金利来商标被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目前,金利来商标在国内外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经我公司调查发现,益智发公司在其经营管理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锦程园13号地下一层名称标识为“益智发超市”内公然大肆销售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这些皮带使用了与我公司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但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我公司商品的销售,损害了我公司良好的品牌形象,给我公司造成严重损失。
我公司认为益智发公司作为专业的商业经营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辨别能力,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产品的销售。
但益智发公司大肆销售上述侵权产品,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
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益智发公司立即停止侵权;
2、益智发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3、益智发公司赔偿我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6000元;
4、益智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益智发公司辩称:不同意金利来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涉案商品系我方从第三方批发购进,有合法来源,故即使涉案商品侵权,也应由第三方承担责任;
2、我方在封闭的小区地下室经营,日杂用品销售量较低,并且日杂专柜已于2012年11月撤柜;
3、公证购买的涉案商品未必是我方销售的。
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28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了第553926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8类,包括皮革和人造皮革、皮条、皮带等,该商标经过续展注册,现在有效期限内。
2011年4月1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与金利来公司签订《“金利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将上述第553926号商标许可给金利来公司在中国大陆使用,使用许可的期限从2011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并明确约定对于侵犯本合同约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金利来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打击侵犯相关注册商标的个人或者单位,包括但不限于向法院提起诉讼等。
对于金利来公司提起诉讼的,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放弃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
2012年10月26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与金利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涛来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锦程园13号地下一层名称标识为“益智发超市”的商店,由李洪涛购买了皮带两条,取得凭证号分别为004325、004326的“POS签购单”各一张;
单号分别为001912102600024、001912102600025的“益智发超市”销售小票各一张;
发票代码为111001173051、发票号码为16784899,发票代码为111001173051、发票号码为16784900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各一张(发票上印章均为:北京益智发超市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
其中发票号码为16784899的发票,项目为“金利来男士皮带”,单价为“65”,数量为“1”。
公证人员将上述购买的商品及取得的票据分别进行了拍照,将所购商品装入袋中粘贴公证处封条封存后交申请人保存。
庭审过程中,本院对金利来公司提交的公证商品进行了现场拆封。
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皮带皮带夹上有“”标识,吊牌上无厂名、厂址。
经对比,上述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与金利来公司提供的“金利来”皮带存在较大差异,金利来公司提供的“金利来”皮带有独立包装盒,吊牌上有厂名、厂址,做工较精致。
金利来公司出具鉴定书,经金利来公司专业人员鉴定,(2012)京信德内民证字第4322号公证书所附的皮带不是金利来公司生产的,为假冒其商标的产品。
金利来公司出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复复印件,欲证明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
金利来公司出具京东商城网站销售金利来品牌商品网页打印件,欲证明正品皮带的售价较高及销售正品皮带须有授权许可。
益智发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益智发公司认可涉案店铺系其经营,涉案发票由其开具。
益智发公司出具出库单、入库单、支出凭单,欲证明涉案商品系从张勤处购进。
编号为“0003679”的出库单抬头为“北京飞凡地带皮革制品经营部”,名称及规格包括有“金利来”,数量为“12”,单价为“25”,地址为“新发地中央批发市场A厅二楼一通道2130号”,联系人为“张勤”。
打印日期为“2012-07-08”的入库单,进货单号为“PI00120700084”,供货商为“飞凡地带皮革制品”,经销方式为“购销”,商品名称中包括“金利来男士腰带”,数量“12”,单价“25”。
另查,金利来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金利来公司提供的(2011)粤穗海证民字第22548号公证书、(2011)济长清证民字第512号、(2012)京信德内民证字第4322号公证书、公证物品、皮带、鉴定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复复印件、京东商城网站销售金利来品牌商品网页打印件、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益智发公司提供的出库单、入库单、支出凭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规定,在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本案中,涉案第55392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金利来公司系涉案注册商标的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且取得了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的明确授权,故金利来公司可以自行提起诉讼。
益智发公司认可购买涉案商品的店铺由其经营,发票由其开具,且益智发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商品非其店铺销售。
因此可以认定涉案商品系由益智发公司销售。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益智发公司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金利来公司的第553926号“”注册商标相同,因此被控侵权商品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故益智发公司销售了涉案商品,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金利来公司系第55392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金利来公司鉴定涉案商品为假冒其商标的产品,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经比对与金利来公司提供的“金利来”皮带存在较大区别,且涉案商品的购进价格过低,益智发公司作为超市经营者,应当知道其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金利来公司出具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复复印件及京东商城网站销售金利来品牌商品网页打印件,益智发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且金利来公司未提供证据原件或保全证据,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益智发公司销售侵犯原告金利来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法律责任。
金利来公司所提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并将综合考虑益智发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数量及金利来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受到损失的合理程度等因素,酌定益智发公司应赔偿金利来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具体数额。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益智发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益智发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四千元;
三、被告北京益智发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合理支出二千元;
四、驳回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益智发超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5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益智发超市有限公司负担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