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9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
因本案,2013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11日,被告人林×在海宁××皮革城××楼××号经营海宁市海洲柯某箱包行。
2011至2012年间,被告人林×以低价购进一批标有“prada”、“l0uisvuitt0n”(“lv”)、“gucci”、“chanel”等注册商标的箱包皮具,在该箱包行内进行销售。
2013年3月29日,工商部门对海宁市海洲柯某箱包行进行检查,现场查获标有“prada”商标的皮包20只、皮夹15只,标有“l0uisvuitt0n”(“lv”)商标的皮包4只、皮夹13只,标有“gucci”商标的皮包11只、皮夹58只,标有“chanel”商标的皮包23只、皮夹11只,经商标注册人及其授权委托的机构鉴定,上述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价值782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的证言,海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及变更证明、核准续展证明,委托书,价格鉴定意见书,工商户登记情况、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7829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所犯罪名成立。
被告人林×已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林×的犯罪性质、情节、罪后表现等,可对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prada”皮包20只、皮夹15只,假冒“l0uisvuitt0n(“lv”)皮包4只、皮夹13只,假冒“gucci”皮包11只、皮夹58只,假冒“chanel”皮包23只、皮夹11只,予以没收,由海宁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