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潍知初字第298号原告:xxxxxx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潍坊石油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鸽,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州市xxx农机加油站。
本院在审理原告xxxxxx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潍坊石油分公司与被告青州市xxx农机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我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xxxxxx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潍坊石油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xxxxxx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潍坊石油分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