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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真鹿科技有限公司与高淳县兴动机油泵厂、江苏江淮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盐知民初字第0034号
案件名称江苏真鹿科技有限公司与高淳县兴动机油泵厂、江苏江淮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11-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真鹿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江淮动力股份有限公司,高淳县兴动机油泵厂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盐知民初字第0034号原告江苏真鹿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杰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丁久阳,江苏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永,江苏素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江淮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尔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玉柱,该公司员工。

被告高淳县兴动机油泵厂。

法定代表人杨淳生,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谷勇敢、王凯,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真鹿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江淮动力股份有限公司、高淳县兴动机油泵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久阳、刘永,被告江苏江淮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玉柱,被告高淳县兴动机油泵厂法定代表人杨淳生、委托代理人谷勇敢、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3月24日,申请人陈杰余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内燃机机油泵”的专利。

2008年5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一种内燃机机油泵”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041001××××.6。

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内燃机油泵,它由泵壳、内转子、外转子轴和配流盘组成,内、外转子的齿廓为摆线,内转子位于外转子内,并固定在轴上,内、外转子之间有一定偏心距,并装在泵壳内,泵壳呈内凹状的盘形,配流盘嵌入并固定在泵壳开口处,轴的一端套在配流盘中心孔中,其特征在于:泵壳的开口端有一个与柴油机机体相配合的凸台。

2008年,申请人陈杰余以上述专利权入资原告,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

2013年3月26日,原告在被告江苏江淮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配套西库发现被告高淳县兴动机油泵厂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

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江淮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停止销售、使用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高淳县兴动机油泵厂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生产模具、库存侵权产品;

3、判令被告高淳县兴动机油泵厂赔偿原告人民币30万元;

4、判令被告高淳县兴动机油泵厂承担调查取证费2000元、律师费3万元;

5、判令被告高淳县兴动机油泵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及变更资料,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2、发明专利证书复印件、专利登记簿复印件、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专利年费缴费票据复印件,证明涉案发明专利持续有效;

证据3、(2009)盐亭证民内字第235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高淳县兴动机油泵厂从2009年至今一直销售侵权产品;

(2013)盐亭证经内字第1656号公证书复印件及公证费发票、证据保全费用票据,证明两被告存在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证据4、原告发明专利产品获得的荣誉,证明该专利产品的知名度。

证据5、律师费发票3万元,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江苏江淮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高淳县兴动机油泵厂是正常的合作关系,双方明确约定被告高淳县兴动机油泵厂的产品不得构成侵权,我方系善意购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江苏江淮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被告高淳县兴动机油泵厂的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如因采购被告高淳县兴动机油泵厂的产品发生知识产权纠纷,一切责任由被告高淳县兴动机油泵厂承担。

被告高淳县兴动机油泵厂辩称,1、被告从上世纪90年代就生产销售S1110型号的机油泵,改制后继续生产销售该型号的机油泵至今,从被告提供的2000年的图纸对比现在的实物来看,被告生产的S1110型号机油泵的构造原理、技术特征是一脉相承的,而原告涉案专利申请日系2004年3月24日,被告对该项技术使用在先,不构成侵权;

2、原告的涉案专利技术系现有技术,缺乏创造性和显著进步,被告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申请对涉案专利宣告无效。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高淳县兴动机油泵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江苏机油泵厂及江苏省高淳机油泵厂的生产图纸各一份、江苏省高淳县机油泵制造有限公司与杨淳生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关于高淳县兴动机油泵厂继承江苏机油泵厂业务关系的函”(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高淳县兴动机油泵厂现在生产的被控侵权的机油泵所使用的技术2000年即已形成,被告高淳县兴动机油泵厂通过承包、改制方式取得该生产技术,属于在先使用。

证据2、增值税发票16份,证明被告高淳县兴动机油泵厂2001年就开始生产、销售S1110型号的机油泵,与图纸相印证。

证据3、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高淳县兴动机油泵厂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无效。

证据4、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一份,专利申请日为1999年12月1日,专利权人为唐建康,专利号为ZL9923××××.6,证明原告发明专利因该实用新型专利的公开而丧失了新颖性,被控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为现有技术。

证据5、南京市高淳区工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江苏机油泵厂”与“江苏省高淳县机油泵制造有限公司”为同一个企业。

被告江苏江淮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江苏真鹿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认为证据3中2009年的公证书已过两年诉讼时效,对2013年的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后面的图片看不出是否我公司仓库所拍摄。

被告高淳县兴动机油泵厂对原告江苏真鹿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3中2009年公证书所载的照片真实性由法庭核实,该份公证书在原告未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与本案无关,对2013年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只能证明被告高淳县兴动机油泵厂向被告江苏江淮动力股份有限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无法看出是否侵权;

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涉案专利获得的荣誉且原告当庭提交已过举证期限;

对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合同及付款依据。

原告江苏真鹿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江淮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原告江苏真鹿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高淳县兴动机油泵厂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图纸的形成时间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判断,不能证明被告高淳县兴动机油泵厂在2000年就生产被控侵权产品;

对图纸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图纸不属于现有技术的公开方式,不能完全反映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即便存在先用权,也无法证明被告高淳县兴动机油泵厂享有先用权;

对图纸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无法证明其与江苏机油泵厂、江苏省高淳机油泵厂存在承继关系,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图纸所有权;

对承包经营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章印较新,与2000年图纸差异太大;

即使合同真实也不能证明被告高淳县兴动机油泵厂从2000年就开始生产被控侵权产品。

因为图纸的所有权人是江苏省高淳机油泵厂,而承包经营合同书是江苏省高淳县机油泵制造有限公司与杨淳生签订,两者不具有关联性;

“继续业务关系函”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2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开票日期为2001年4月27日的发票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该发票的出具单位是江苏机油泵厂,与承包经营合同的发包单位高淳县机油泵制造有限公司以及被告高淳县兴动机油泵厂无关;

其余票据虽载明被告高淳县兴动机油泵厂生产销售过S1110型号的机油泵,但不能证明被告高淳县兴动机油泵厂享有在先使用权。

对证据3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认为该通知书仅是被告高淳县兴动机油泵厂提起专利无效申请的程序,并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无效。

对证据4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认为所载的技术方案缺少凸台这一技术特征,与原告发明专利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为现有技术。

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高淳县工信局并非企业名称变更的主管部门,无权提供相关证明;

该证明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被告高淳县兴动机油泵厂与上述两单位存在何种关系,无法证明被告高淳县兴动机油泵厂享有在先使用权。

经原告申请,本院对存放在被告江苏江淮动力股份有限公司配套西库的被控侵权的机油泵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及两被告对本院保全的机油泵系被告高淳县兴动机油泵厂生产均无异议。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相关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及被告江苏江淮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所举证据、本院保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高淳县兴动机油泵厂所举证据1中图纸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图纸中所载的机油泵由内转子部件、外转子、泵体、转子腔构成,缺少凸台这一技术特征,与原告发明专利技术及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存在实质性差异,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对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因其无法证明被告高淳县兴动机油泵厂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了图纸所载的生产技术;

对“继续业务关系函”,因其系复印件,且原告江苏真鹿科技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定。

对证据2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2001年4月27日开具的发票,开票单位系江苏机油泵厂而非被告高淳县兴动机油泵厂,其余发票载明的机油泵型号虽多张涉及S1110型号,与图纸载明的机油泵型号一致,但S1110系通用型号,无法证明与被控侵权产品系具有相同技术特征的产品,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对证据3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其仅表明被告高淳县兴动机油泵厂依法提起专利无效申请程序,在国家专利复审委作出专利无效认定之前,原告发明专利仍然合法有效,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对证据4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该专利缺少凸台这一技术特征,与原告发明专利的技术特征存在实质性差异,它的公开不影响原告发明专利的新颖性,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江苏江淮动力股份有限公司、高淳县兴动机油泵厂是否侵犯原告的专利;

2、如果侵权成立,两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陈杰余是“一种内燃机机油泵”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041001××××.6,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3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5月21日,其权利要求为:一种内燃机油泵,它由泵壳、内转子、外转子轴和配流盘组成,内、外转子的齿廓为摆线,内转子位于外转子内,并固定在轴上,内、外转子之间有一定偏心距,并装在泵壳内,泵壳呈内凹状的盘形,配流盘嵌入并固定在泵壳开口处,轴的一端套在配流盘中心孔中,其特征在于:泵壳的开口端有一个与柴油机机体相配合的凸台。

2009年1月9日,该专利的专利权人由陈杰余变更为盐城市真鹿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2年11月29日盐城市真鹿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本案原告江苏真鹿科技有限公司。

庭审中对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发明专利进行了比对。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为:一种内燃机油泵,它由泵壳、内转子、外转子轴和配流盘组成,内、外转子的齿廓为摆线,内转子位于外转子内,并固定在轴上,内、外转子之间有一定偏心距,并装在泵壳内,泵壳呈内凹状的盘形,配流盘嵌入并固定在泵壳开口处,轴的一端套在配流盘中心孔中,其特征在于:泵壳的开口端有一个与柴油机机体相配合的凸台。

上述技术特征与原告发明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原告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

另查明,被告高淳县兴动机油泵厂成立于2001年6月26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万元,经营项目为多缸油泵、单缸发动机油泵、汽车发动机、油泵制造、农机、汽配零配件制造、机械加工、销售。

原告本次维权支出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2000元,合计32000元。

本院认为:一、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不属于现有技术原告对“一种内燃机油泵”享有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41001XXXX.6),受我国专利法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原告许可均不得实施其专利,被告高淳兴动机油泵厂抗辩认为,原告的专利属于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即现有技术,故实施该技术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本案中被告高淳县兴动机油泵厂提交比对的ZL9923XXXXX.6号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1月15日,虽早于原告发明专利申请日,但经比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缺少原告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中“凸台”这一必要技术特征,被告高淳县兴动机油泵厂亦无法证明两者之间不存在实质性差异,故被告高淳县兴动机油泵厂关于原告专利技术为现有技术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高淳县兴动机油泵厂不享有在先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已经完成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技术图纸或者工艺文件,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已经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

从现有证据看,被告高淳县兴动机油泵厂提供的图纸所载技术与原告发明专利技术不属于相同技术,江苏机油泵厂、江苏省高淳县机油泵制造有限公司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先用权人,且被告高淳县兴动机油泵厂无法证明其已经通过企业转让或承继的方式取得图纸所载技术的所有权,故其主张享有在先使用权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三、两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原告为ZL20041001XXXX.6号发明专利权人,被告高淳县兴动机油泵厂未经权利人许可,制造的涉案机油泵技术特征落入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

销售该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

被告江苏江淮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将侵权机油泵作为零部件制造柴油机并销售,属于使用、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被告江苏江淮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停止使用、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江苏江淮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证明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且其并不知道被告高淳县兴动机油泵厂销售的机油泵为侵权产品,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原告请求本院结合被告的侵权情况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考虑本案所涉被侵权专利的类别、专利许可使用费、被告高淳县兴动机油泵厂生产规模、侵权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高淳县兴动机油泵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2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江淮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停止使用、销售侵犯原告江苏真鹿科技有限公司ZL20041001XXXX.6号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江苏江淮动力股份有限公司销毁库存侵犯原告江苏真鹿科技有限公司ZL20041001XXXX.6号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三、被告高淳县兴动机油泵厂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江苏真鹿科技有限公司ZL20041001XXXX.6号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四、被告高淳县兴动机油泵厂销毁生产侵犯原告江苏真鹿科技有限公司ZL20041001XXXX.6号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

五、被告高淳县兴动机油泵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真鹿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2万元;

六、驳回原告江苏真鹿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高淳县兴动机油泵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0元,由被告高淳县兴动机油泵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账号:10-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葛丹峰代理审判员  臧 峰代理审判员  李兆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甫 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如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出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第十五条先用权人在专利申请日后将自己已经实施或作好实施必要准备的技术或设计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被诉侵权人主张该实施行为属于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实施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技术或设计与原有企业一并转让或者承继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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