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新疆天海绿洲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北京万泉河商场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海民初字第14915号
案件名称新疆天海绿洲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北京万泉河商场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11-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疆天海绿洲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北京万泉河商场,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上海大山合菌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4915号原告新疆天海绿洲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乌喀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志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云飞,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北京万泉河商场,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新建宫门路1号。

负责人冯刘。

委托代理人陈艳,女。

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1425号。

法定代表人UWEHANSFRIERICHHLZER。

被告上海大山合菌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海公路7299号。

法定代表人毛传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华敏迪,男。

原告新疆天海绿洲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公司)诉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北京万泉河商场(以下简称万泉河商场)、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德龙公司)、被告上海大山合菌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山合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天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飞,被告万泉河商场的委托代理人陈艳,被告大山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敏迪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麦德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公开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海公司诉称,我公司享有第6700536号天枣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9类干枣等。

我公司发现万泉河商场销售标有”天枣”字样的枣类商品。

该商场为麦德龙公司的分支机构。

大山合公司为万泉河商场所售涉案商品的生产商及供货商,三被告侵犯了我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大山合公司停止生产涉案商品;

2.三被告在《法制日报》、《知识产权报》登载声明,消除涉案侵权行为对我公司造成的负面影响;

3.三被告连带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其中包括合理开支3000元,即公证费2510元,购买侵权商品支出56.81元等。

被告万泉河商场辩称:我商场已将涉案天枣商品下架处理,退还供应商。

该商品由大山合公司按照与麦德龙公司的购销协议向我商场提供,我商场不知道所售天枣商品为侵权商品,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麦德龙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该商品由大山合公司按照与我公司的购销协议向万泉河商场提供,我公司不知道所售天枣商品为侵权商品,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山合公司辩称:1.目前,我公司没有继续生产、销售涉案天枣商品。

2.”天枣”为天山以南,阿克苏地区、库尔勒地区及和田等地区的红枣的通用名称。

我公司生产的涉案商品包装物上使用了大山合商标、和田的产地来源以及天枣的通用名称。

我公司在涉案商品包装上使用”天枣”字样,不构成对天海公司商标权的侵害。

3.天海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天枣商标缺乏显著性。

4.天海公司诉称的损失无证据证明,且其损失与我公司行为无因果关系。

我公司不同意天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北京天枣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注册了第6700536号天枣商标(以下简称天枣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干枣、水果蜜饯、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牛奶制品、食用油、精制坚果仁,果酱、蔬菜罐头、干蔬菜。

有效期自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

2012年9月20日,天海公司受让天枣商标。

为证明天海公司对天枣商标的使用情况,天海公司提交了其自2007年9月至2012年12月间受新疆特色林果产品博览会组委会、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新疆农业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单位或部门颁发的天枣品牌产品获奖证书、荣誉证书、著名商标证书等。

因天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上述证书复印件的公证书,三被告对这些证据未能直接提供原件提出质疑,且不认可真实性。

2013年1月31日,天海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新建宫门路1号的万泉河商场,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购买带有”天枣”标识的袋装枣一包,价格为56.81元,并取得购货发票一张。

该商品包装正反面均显示有”天枣”字样。

万泉河商场表示,其销售的涉案商品为大山合公司生产,并购自该公司。

大山合公司承认其生产及通过与麦德龙公司供货协议向万泉河商场销售涉案商品的事实,但强调仅是进行试销,每个商场发货不到100袋。

诉讼中,天海公司经核实,万泉河商场为麦德龙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

天海公司确认万泉河商场已经停止销售涉案商品。

大山合公司强调,涉案商品使用有大山合公司自己的商标,”天枣”为天山以南,阿克苏地区、库尔勒地区及和田地区等红枣的通用名称,天枣商标缺乏显著性。

大山合公司为此提交了其于2012年2月29日向商标局申请第29类大山合商标,由商标局出具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同时还提交了三份证明文件,分别是阿拉尔满园春果品销售农民专业合作社于2013年7月31日出具的《证明》,其中表示天枣为天山以南附近红枣的简称,是其当地社员对这一带红枣通俗的名称;

阿拉尔市西域神农果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出具的《证明》,表示天山、天山以南附近红枣的简称是该地群众对这一带红枣通俗的名称;

新疆阿克苏地区农业产业化发展局于2013年6月20日出具的《说明》,提出天枣系新疆天山以南绿洲所种植的红枣,经天山雪水浇灌后,部分百姓习惯称之为天枣。

大山合公司表示,通常认为天山以南包括库尔勒、阿克苏、喀什和和田四个地区,阿拉尔满园春果品销售农民专业合作社、阿拉尔市西域神农果业有限公司和新疆阿克苏地区农业产业化发展局均属于阿克苏地区的企业和机关。

天海公司以不清楚证据来源为由不认可上述三份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同时否认天枣为商品的通用名称。

诉讼中,大山合公司还提交了天海公司生产的天枣商品及大山合公司生产的涉案商品包装袋,二者的包装袋底色分别为白色与蓝色,正面均突出显示有”天枣”字样,但排列顺序不同。

大山合公司的涉案商品包装上注明原料来源为新疆和田。

大山合公司表示两份包装经视觉比对,不相同或近似,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天海公司表示,万泉河商场和麦德龙公司未尽到注意义务,销售明知是侵权的涉案商品。

天海公司同时主张其在本案中对大山合公司提出的赔偿请求,是基于其生产的由万泉河商场销售的涉案商品。

本案中,双方表示,天海公司目前已就涉案商品在吴江、南通、徐州、武汉等全国多个法院起诉相关超市及大山合公司。

大山合公司认为公证费等费用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

天海公司表示,其在本案中提交的金额显示为2510元的公证费发票,仅针对本案的公证行为。

上述事实,由天海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807号公证书、购物发票、公证费发票及相关荣誉证书等公证书、工商查询资料,由大山合公司提交的受理通知书、《证明》、《说明》、商品包装袋及本院谈话笔录、开庭笔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天海公司经受让取得天枣商标专用权,有权在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上使用该商标,并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天枣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大山合公司在红枣商品上使用”天枣”是否具有正当性,万泉河商场及麦德龙公司销售涉案商品是否存在过错。

本案中,大山合公司提出”天枣”为天山以南,阿克苏地区、库尔勒地区及和田地区等红枣的通用名称,天枣商标缺乏显著性。

庭审中,大山合公司解释,天山以南地区包括库尔勒、阿克苏、喀什和和田四个地区,大山合公司还提交了位于阿克苏地区的相关单位出具的天枣为天山以南群众称呼红枣的通用名称的书面意见。

天海公司则对这三份证明文件的来源提出质疑,而大山合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这三个单位真实存在及单位性质。

即使这些证明文件真实,作为阿克苏地区的单位,对包括库尔勒、喀什和和田等在内的天山以南地区商品的通用名称作出认定意见,也缺乏权威性。

况且,大山合公司的涉案商品包装注明原料来源为和田。

故本院认为,大山合公司提出天枣为天山以南红枣的通用名称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虽然大山合公司表示涉案商品包装经视觉比对,因色彩、图案、布局等内容不相同或近似,但商品包装本身通常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

大山合公司在其生产的涉案商品上突出显示”天枣”文字,属于对”天枣”文字在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经比较,该”天枣”文字与天枣商标相近似,容易使公众对涉案商品与天枣商标所对应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故本院对天海公司提出的大山合公司侵害其享有天枣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予以支持。

大山合公司应为其涉案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天海公司提出的停止生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天海公司提出消除影响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损失,大山合公司表示其向麦德龙公司等销售商提供涉案商品试销,每个商场发货不到100袋,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

天海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

本院综合考虑天枣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价值、大山合公司在本案中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天海公司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大山合公司还应承担天海公司为本案诉讼所付合理开支。

根据《商标法》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万泉河商场与大山合公司均承认涉案商品系大山合公司通过与麦德龙公司供货协议提供给万泉河商场销售,本院确认麦德龙公司及万泉河商场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

至于麦德龙公司及万泉河商场对涉案商品系侵权商品是否知道,天海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故在万泉河商场已经停止销售涉案商品的情况下,本院认为万泉河商场及麦德龙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与大山合公司连带承担天海公司因制止侵权而支出的相关合理开支。

麦德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大山合菌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新疆天海绿洲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万元及合理开支二千五百六十六元八角一分,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北京万泉河商场及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对合理开支部分与被告上海大山合菌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新疆天海绿洲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上海大山合菌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北京万泉河商场及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原告新疆天海绿洲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上海大山合菌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北京万泉河商场及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