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知初字第315号原告: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储海岩。
委托代理人:徐伟奇、陈微明。
被告:路港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何柳。
原告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中,原告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800元,由原告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