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菏知初字第128号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子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晓辉,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新峰,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克来。
委托代理人:巩海岩,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县东方加油站。
负责人:时克来,该站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巩海岩,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因与被告单县东方加油站、时克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以双方已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