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勃贝雷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TED),住所地英国英格兰伦敦汉斯菲利大厦,汉斯菲利道。
法定代表人斯图尔特·洛克耶(StuartLockyear),知识产权部董事。
委托代理人罗正红,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宏涛,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秀水街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秀水东街**。
法定代表人张东红,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董青,女,汉族,1986年5月15日出生,北京秀水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助理,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九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秀水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秀水东街**。
法定代表人张永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青,女,汉族,1986年5月15日出生,北京秀水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助理,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九江市。
上诉人勃贝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勃贝雷公司)、上诉人北京秀水街市场有限公司(简称秀水街市场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初字第02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勃贝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正红、王宏涛,上诉人秀水街市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青,被上诉人北京秀水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秀水街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青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勃贝雷公司原审诉称:勃贝雷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注册了“”商标,注册号为G733385;
注册了“”商标,注册号为G732879均获得了注册商标专用权。
发现在秀水街公司管理的秀水街商厦内有销售侵犯勃贝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勃贝雷公司在公证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后,即致函秀水街市场,要求其及时制止上述侵权行为。
但秀水街公司未予以制止,致使侵权行为继续发生。
秀水街公司对销售侵犯勃贝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不但不予制止,反而为其提供经营场所,纵容侵权行为的继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其行为属于为他人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构成共同侵权。
秀水街房地产公司作为秀水街公司经营场所的房屋所有权人,虽然其委托秀水街公司出租并管理秀水街市场,但并不当然免除其对市场内售假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请求判令秀水街市场公司、秀水街房地产公司停止侵犯勃贝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判令秀水街市场公司、秀水街房地产公司连带赔偿勃贝雷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判定秀水街市场公司、秀水街房地产公司连带赔偿勃贝雷公司为调查取证及追究侵权责任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实际支出共计人民币55890元;
判令秀水街市场公司、秀水街房地产公司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秀水街公司原审辩称:秀水街公司与商户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不准销售侵权商品,其涉案侵权行为应由其个人负责。
秀水街市场一直重视保护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且已尽到充分的市场监管义务,积极配合权利人做好维权工作,没有主观过错。
请求驳回勃贝雷公司诉讼请求。
秀水街房地产公司原审辩称:秀水街房地产公司作为秀水街公司经营场所的房屋所有权人,其委托秀水街公司出租并管理秀水街市场,其对市场内的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因此不同意勃贝雷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勃贝雷公司取得了“”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G733385,有效期自2010年4月15日至2020年4月25日,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18类,核定使用商品为:行李箱;
小提箱;
手提皮包;
旅行袋;
手提箱;
手提包;
皮夹子;
钱包;
肩背包制品;
梳妆用具和化妆品包;
公事皮包;
小提包和公事包;
个人用品箱;
阳伞;
雨伞;
手杖;
钥匙短链饰品和钥匙盒;
狗的外套(截止)。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勃贝雷公司取得了“”图形商标,注册号为G732879,有效期自2010年4月25日至2020年4月25日,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18类,核定使用商品为行李物品;
箱子;
书包;
旅行袋;
手提箱;
手包;
钱夹;
钱包;
背包;
用于装化妆品的包;
公事皮包;
小提包和文件夹;
个人用箱子;
阳伞;
雨伞;
手杖;
钥匙链和钥匙串;
狗的外套(截止)。
秀水街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27日,经营范围为承办北京秀水街市场等。
北京秀水街市场系秀水街公司开办。
秀水街房地产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26日,原名北京新雅盛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核准将名称变更为现名称,秀水街房地产公司是秀水街市场所在场所的房屋所有权人,其将秀水街市场大厦租赁给秀水街公司管理。
勃贝雷公司提交了(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3210号公证书、秀水街公司与秀水街房地产公司每日工作协调会议记录、秀水街公司的公司章程、秀水街房地产公司清退商户的通知、路易威登公司负责人与秀水街市场和秀水街房地产公司度责任书信往来函件及其附件等,用以证明秀水街房地产公司参与秀水市场的经营和管理。
2010年8月,勃贝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秀水街市场的F3-0078、F4-0061-0063、F5-0099、F5-01060、F5-0072及F5-0052号摊位购买了有“”和“”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9712、19714、19716、19717、19720和19721号公证书。
2010年8月20日,勃贝雷公司向秀水街公司及秀水街房地产公司发出警告函,告知有关售假事实,要求其在收到该函后七个工作日内,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的售假行为,并在市场内开展大检查,彻底查处其他销售假冒勃贝雷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商户,保证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勃贝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秀水街公司于2010年8月24日回函称,在收到信函后,已对市场进行了突击检查但并未发现警告函中反映的问题,同时已对市场内商户作出警告,告知其禁止销售警告函提到的假冒商品。
2010年9月至11月期间,勃贝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秀水街市场内的F3-0076-0078、F4-0063、F3-0099、F2-0061、F2-0078、F4-0038及F3-0035号摊位再次购买到标有勃贝雷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长安公证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1064号、(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6816、26815、26789、26818、26804、26791号公证书。
勃贝雷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人民币18600元、公证购买侵权商品费人民币2290元。
勃贝雷公司另主张其因本案支出律师费人民币35000元。
另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4年7月20日发布通告,严令禁止各商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中包括Burberry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秀水街市场内销售侵犯勃贝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商户发出过多次处罚决定书。
2008年10月9日,勃贝雷公司以公证的方式向秀水街公司发出警告信,告知其有关商铺销售侵犯勃贝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勃贝雷公司与秀水街公司于2008年12月达成了和解协议书。
2009年5月7日,勃贝雷公司再次以公证的方式向秀水街公司发出警告信,告知其自2006年6月以来有关商铺销售侵犯勃贝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勃贝雷公司在第18类皮革、钱包等商品上注册取得的涉案“”和“”标识的注册商标应当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勃贝雷公司在秀水街市场内公证购买涉案侵权产品后函告秀水街市场公司,告知其禁止销售警告函中提到的假冒商品,其中涉及诸多摊位。
而秀水街公司作为市场经营单位,在其收到勃贝雷公司寄送的关于商户销售侵犯其商标权的通知及相关材料后,秀水街市场内的多个商户仍存在继续实施销售侵犯勃贝雷公司涉案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秀水街市场公司未能及时采取积极措施避免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致使对勃贝雷公司的损害进一步扩大,在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秀水街公司作为市场经营单位为上述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具体赔偿数额由法院结合法律规定,综合考虑勃贝雷公司注册商标的公众认知程度、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及其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勃贝雷公司主张因本案诉讼支出费用的合理部分亦予支持。
勃贝雷公司请求秀水街房地产公司对秀水街市场内商户侵犯勃贝雷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秀水街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涉案侵害勃贝雷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北京秀水街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勃贝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二万三千八百九十元;
三、驳回勃贝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勃贝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并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秀水街房地产公司与秀水街市场公司、停止侵犯勃贝雷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在维持原审法院已经判决赔偿的人民币36890元的基础上,另行判决秀水街房地产公司与秀水街市场公司连带赔偿勃贝雷公司人民币20万元。
勃贝雷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秀水街房地产公司为侵权行为直接提供了经营场所的便利条件,应当与秀水街市场公司承担连带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过低。
秀水街市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并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勃贝雷公司针对秀水街市场公司的诉讼请求。
秀水街市场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秀水街市场公司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从而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依据,秀水街市场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秀水街房地产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商标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告、工商登记资料、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书、警告函、回复函、行政查处记录、涉案侵权产品实物、巡查记录、商户的保证书、《市场管理规范》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二)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这就是说,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勃贝雷公司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注册取得的涉案“”、“”注册商标应当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秀水街市场公司作为市场经营单位,其系将市场内的柜台、摊位等经营场所出租给租户并收取租金,用以批发或者零售服装、箱包、电子产品等商品,并对整个市场进行经营管理的市场经营单位。
虽然秀水街市场公司制定了保护商标权利人的相关规定,采取了摄像监控等相应的防范措施,并依法对商场内商户经营的商品来源及其品牌进行了管理,客观上对其商户尽到了一定的监管职责。
但鉴于近年来北京秀水街市场内侵犯勃贝雷公司涉案商标权的售假行为仍时有发生,特别是在本案中勃贝雷公司在北京秀水街市场内公证购买涉案侵权产品后函告秀水街市场公司,告知其禁止销售警告函中提到的假冒商品,其中涉及诸多摊位。
此后,勃贝雷公司又再次从北京秀水街市场内购买到涉案侵权商品。
秀水街市场公司作为市场经营单位,未能及时采取积极措施避免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致使对勃贝雷公司的损害进一步扩大,其主观上具有一定过错,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秀水街市场公司与侵权商户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秀水街市场公司有关其不构成共同侵权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秀水街房地产公司系北京秀水街市场经营场所的房屋所有权人,秀水街市场公司出租并管理北京秀水街市场,同时向商户收取摊位租金。
秀水街房地产公司虽然曾做出过清退商户的通知,但北京秀水街市场的商户多与秀水街市场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且北京秀水街市场的日常管理也均是以秀水街市场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故不能据此证明秀水街房地产公司参与了北京秀水街市场的经营和管理,其并非是对整个市场进行经营管理的市场主体。
虽然秀水街房地产公司与秀水街市场公司存在人员交叉任职和共同开会的情况,但亦不能据此证明秀水街房地产公司参与了秀水街市场公司的经营和管理。
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秀水街房地产公司未与其他被上诉人共同侵勃贝雷公司的涉案商标,故其不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并无不当,勃贝雷公司有关秀水街房地产公司应与秀水街市场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鉴于勃贝雷公司未就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行为人的获利进行举证,原审法院结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考虑勃贝雷公司注册商标的公众认知程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及其主观过错程度、侵权主体的具体情况、支出相关费用的必要合理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费用的具体数额是恰当的,勃贝雷公司有关另行判决20万元损害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勃贝雷公司与秀水街市场公司的上诉主张均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判决结果正确,依法予以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59元,由勃贝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359元(已交纳),由北京秀水街市场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22元,由勃贝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300元(已交纳),由北京秀水街市场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22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